从德国经验看大学管理体制改革
发布时间: 2016-03-06 浏览次数: 214

从德国经验看大学管理体制改革

复旦大学哲学学院 郁喆隽

回想起在德国莱比锡大学的留学时光,最让我印象深刻的是那里的治学理念和管理体制。在德国的高校,学制非常严格,同时也注重个人的全面培养。这可以上溯到洪堡兄弟所提出的大学理念。这样的理念,一方面体现在大学所培养出的人才,拥有独立的人格和修养,对世界具有整体的理解,而非仅仅精专一科、一身匠气;另一方面,也体现在大学的治校模式中。德国大学的管理建立在“三大柱石”之上,即教授、教工、学生三足鼎立。这种模式以自治和权力分担为核心。各大学分别由教授、学生和教工各自组成教授自治团体、学生自治团体和教工自治团体,各团体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例如,各院系的教授委员会享有行政权、财务分配权和人事权等,但主要对学术事务拥有最终发言权。当发生涉及多方利益的重大事件时,例如教授更替、学费征收等事宜,将由各团体内部产生多名代表,共同进行投票表决。中国的高校普遍带有一种较强的家长型国家特征,其大部分经费、课题都来自于作为发起方的教育部或地方教委。经由大学各职能部处的“中介”,院系才能行使它的职权,最后才落实到具体的个人,自上而下的链条关系十分明显。与中国高校不同的是,德国大学在每一个层面上都有较强的自治传统。这样的自治传统所反映出的“三大柱石”原则,在学校管理中体现出诸多优势:只有当所有利益相关方都参与决策时,他们的诉求才能得到体现,这是一个重要的根基。这体现出教授、教工和学生三方共同作为学校的主人,相互制衡,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对权力的使用进行监管。同时,团体自治为院系基层部门带来了较大的权力、便利和自由,也使得各方面的资源能够更有效地服务师生,造福学校。

德国大学较为独立和自治的管理体制,体现在学校和学生的关系上,表现为清晰的契约关系。简单地说,即学校向学生传授知识,学生向学校缴纳学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界定明晰。在我拿到的博士毕业文凭上,有一段小字明确显示,大学是根据民法典中的某项具体条款,授予我这个学位的。近几年,德国发生了几起政客的博士论文剽窃事件。事发后,相关大学成立了独立的调查委员会,有些最终剥夺了剽窃者的学位。因为这是牵涉到学校和学生双方的事情,而非教育部或政治领域的事件,大学具有最终决定权。当然,当事人还可以在大学内进行申诉或者直接诉诸法庭。与德国大学和学生间的契约关系不同,中国的大学则担负了一种“替代的家长角色”。大学除了教授课程外,也要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还要承担情感疏导、世界观塑造等更多道义性的责任。由于历史文化和社会制度等差异,中国高校生硬照搬德国高校的校园管理制度是不可取的,但是明晰大学与学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是一个趋势。

复旦大学这几年提倡的“教授治校”,这其实是一个“矫正原则”,是针对以前那种过度行政化的现象而提出的。提出这种观点旨在改变原有的问题,但在我看来,教授治校这个理念本身是不能单独成立的。参考德国的“三大柱石”原则就可以发现,学校的管理需要所有利益相关方都能发出他们的声音。教授、行政也学生都只是学校主人中的一部分,不能单独代表整个大学。另一个问题在于,我们推进教授治校的时候,在不知不觉中将教授转变成了行政人员。教授一旦成为行政体系的一部分,可能就不再重视学术和科研,而是将大部分的精力和时间都耗费在行政管理上,无形中脱离了学术共同体。所以我认为,教授治校不能作为一种单独成立的原则提出来,要谨防矫枉过正的倾向。

总结德国大学的高校管理体制,“三大柱石”原则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每个人作为独立的个体,都有提出自身的合理诉求,并获得了相应的权利进行协商。反观复旦大学的院系二级管理体制改革,是一个将权力重心下移的重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院系等基层单位应获得更多的自主权。我们现有的院系管理体制缺乏自主性和灵活性,例如在职称评定、引进人才、发展新专业、财务报销、教学管理等方面,都需要经过学校有关部门的审批程序。许多宝贵的时间和精力都内耗在一些繁琐的程序上。院系拥有更多自主权后,一方面将会大大简化原先的繁琐程序,为教师节省出更多的宝贵时间用于科研和教学。另一方面,院系内部可以根据自身特点有针对性地对教学和管理工作做出创造性的探索。例如,在教学上可以尝试学分与课时脱钩,改变培养模式等举措。

在中国,大学作为一个复杂的机构,同时必须与许多外部环境与机构有众多的对接关系,因而其管理体制改革并非易事,而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但是我们不能因此放弃探索和努力,希望院系二级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能够更好地造福师生。


刊:《复旦》,2014326,第987期,第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