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
案例分析2022 行政处罚02
发布时间: 2022-04-15   浏览次数: 10

常某诉某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违法案

        2000126日,某幼儿园工作人员张某与马某因故发生纠纷,马某殴打张某,伤及张某头部及下腹部,致其头皮挫伤、下腹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张某丈夫常某之后殴打了马某,致马某左侧内耳震荡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害。2001814 日,某公安分局认定常某殴打马某造成轻微伤害,对常某作出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常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公安分局对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1. 行政审判中针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司法变更权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制定过程中即有激烈的争论。反对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的见解认为,司法变更权的赋予,会使行政机关失去应有的独立性,也超越了裁判机关的能力范围。支持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的见解认为,如果法院只作出撤销的判决或裁定,可能使得行政机关针对同一相对人就同事实作出多次处罚决定,造成循环诉讼。

2.1987年至1989年审结的22448件行政案件中,变更行政机关决定的有1261件,占总量的5.62%。在《行政诉讼法》草案第36 条第4项中,规定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法院可以变更。在最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中,也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有限司法变更权。这也部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公正原则的印证。

3.一般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行政主体在裁量范围内作出的,虽然在形式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处罚的实质内容上却明显不符合合理、客观、适度的原则,损害了社会或个人的利益,从而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的违法行政处罚行为。在实践中,表现为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不考虑相关因素或考虑了不相关因素等情况。

4.在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分析,常某之所以有殴打马某的行为,起因在于马某殴打了常某的妻子张某,而且前后相距不足10 分钟,因此不能忽略两个行为之间的联系而作为两个独立案件来处理。

某公安分局辩称这是两个事件,是没有考虑事情的起因等相关因素。

在常某妻子被马某殴打导致轻微伤害已有结论的情况下,某公安分局直到二审期间也没有对马某与张某的纠纷作出处理,而只是对常某予以了处罚,这属于同等情况不同处罚,构成了显失公正。因此一审、二审法院都以此为由判决撤销某公安分局对常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县林业局案

        19712月,黄××等驾驶一辆东风牌汽车,进人×省森林保护区,该区森林资源丰富。黄××等事先伪造了木材出山证、准运证等虚假证件。汽车开进林区后黄××等以出高价的手段从林区农民处购买木材,其采取分散购买的手段,共从10户农民购买了30立方米木材。后用伪造的出山证骗过林区检查人员将木材转移出山。又用伪造的假准运证,企图蒙骗设在林区公路的运输检查站。当黄××的木材运输车辆行至×县河口检查站时,被检查站执法人员查获。在审查中,发现黄××的准运证、出山证都是假证件,黄××等交代了从林区农民收购木材并以假证出山及运输的全部事实。×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省森林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对黄××进行了行政处罚。×县林业局认为,黄××的违法行为有三个事实,适用《× 省森林管理条例》中的三个条文,分别处罚,合并执行:(1)依《×省森林管理条例》第11条禁止任何人从林区农民收购木材的规定,对黄××罚款3000元(该条例规定从林区农民收购木材罚款数为违法所得的25)。(2)××无出山证将木材转移出山,并制造假证件,罚款2000元,(该条例关于无证出山和假证件的罚款为1~3)(3)××无证运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罚款3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无准运证运输的罚款数为2~5)。三项合并共对黄××等罚款8000元。

      黄×××县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4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以一次罚款的规定,×县林业局只能从上列三项处罚决定中选择一个,而不能合并执行。合并执行属一事多罚,因为本人的违法行为事实只有一个,即从林业局运回一车木材。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的行为事实尽管分成三段:收购、转移、运输,但综观其全部行为应属一个违法行为,而不能按三次处罚,判决撒销×县林业局的(1)(2)项处罚决定,维持第3项。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法理分析:

      本案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本点在于黄××的违法行为究竟是一个还是三个。从形式上看,黄××实施了三个违法行为,且这三个违法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省森林管理条例》中都有规定。从林区农民收购木材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其实施了这一行为,是个单独的违法行为。然后在没有出山证的情况下,将木材转移出山,这个行为也是法律禁止的,实施这一行为应当说又是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在没有准运证的情况下,将木材从林区运输出去也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三个违法行为如果割裂开来看的话,都是独立的、完整的,让其对三个违法行为承担三个法律责任似乎也是妥当的。但是,对于行政违法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片面看,不能采取形而上学的态度,而应从客观实际出发,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和考察。本案如果立足于全局的话,就会发现黄××的三个违法行为只是一个行为过程中的三个环节,从其最后要取得一车木材的非法利益这一角度看,三个环节不能分割,缺少了任何一个最终目的就不能达到。即如果不收购木材其就失去了木材的来源,如果不转移出山就不可能进一步进行运输,如果没有运输就不可能最后获得利益。根据上述笔者认为,本案黄××的三个行为只是一个违法行为的三个环节,应按一个违法行为追究责任。此案提醒我们,对于行政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应全面权衡。

      本案所适用的实体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省森林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8条关于林区农民的木材砍伐作了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依此规定,林区农民的木材经营被纳入森林法的调整范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这一精神作出禁止从林区农民非法收购木材的规定是有根据的。黄××从林区农民收购木材的行为显属法律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3条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省森林管理条例》关于本省木材的管理作了详细规定。本案中黄××收购木材、转移木材、运输木材的行为都是该条例所禁止的。本案在适用法律时,关系到如何理解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当事人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即把当事人的三个违法行为割裂开来适用法律,还是将三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适用法律。×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说是正确的,其把当事人运输木材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只选择三个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作到了过责相适应。

      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是有一定灵活性的。造成此种状况的原因有时是由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决定的,有时则是由法律规范本身的伸缩性决定的。在法律适用有多种方案可以选择的情况下,行政处罚机关必须作出正确判断,使法律适用达到最大限度的准确。本案对黄××的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就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第一方案就是×县林业局所选择的,把黄××的三个行为视为三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第二个选择就是从严厉的处罚中选择一种,而不是合并执行。在两种选择都有一定根据的情况下,行政处罚机关必须认真考虑行政处罚的有关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有一个原则叫过责相适应。即违法行为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其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的程度要一致起来,不能够畸轻畸重。本案黄××从头至尾都是围绕一车木材而实施违法行为的,其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充其量只是一车木材,而不会比这有更大的社会危害。如果让其承担三个行为的责任显然失之过重,反而不利于从根本上制裁违法行为。本案还涉及到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罚就是指对于当事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当事人的行为究竟认定成一个违法行为事实,还是认定成三个违法行为事实就成为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定此项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乱罚、滥罚。从上述案件事实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黄××处罚一次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