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
奥克斯公司诉信息产业部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案
发布时间: 2022-04-06   浏览次数: 10

【案情介绍】

    奥克斯公司于200259日正式宣布进入手机领域,但信息产业部和国家计委于1999年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快移动通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文件规定,生产移动通信产品必须由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奥克斯公司没能获得手机生产与进网许可证的牌照,因此只能支付高昂的费用,为拥有牌照的企业贴牌生产。

    2004629日,国务院公布了《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列出了国家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在涉及通信、电子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时,明确提出不包括移动通信类产品。但信息产业部仍拒绝受理奥克斯公司的入网中请。为此奥克斯公司于200410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指出手机生产实行审批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法理分析】

1.作为一项有含金量的权力,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前,行政许可

设定呈现出设定层次多、层级低、范围广的特点,设定行政许可的目的也各不相同,相当一部分许可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设定的。为此《行政许可法》第二章中对行政许可的设定进行了专门规定,根据规定,除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之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规章,都不能设定行政许可。部门规章只能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关于加快移动通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是部门联合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不应对手机审批加以规定。

2.行政许可有利于政府对社会经济事务的规制,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另一方面行政许可可能会加大社会成本和个体成本,导致低效率和滋生腐败,乃至带来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为此在《行政许可法》的制定过程中,体现了个人自治优先、市场优先、自律机制优先和事后机制优先的原则,体现了有限政府的理念。《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时,或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时,或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时,或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时,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3.可以将许可分为对职业的许可和对产品的许可。但对手机这种产品而言,随着芯片技术的飞速发展,使手机作为一种技术性产品的特征已被大大削减,使其更类似于一种普通的消费类电子产品。而之前的手机牌照制度限制了手机制造业的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3条的规定,应鼓励手机市场中的有效竞争,同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标准制定、信息披露以及事后监督等管理方式进行规制。作为不实质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普通手机而言,无需设定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