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
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
发布时间: 2017-03-12   浏览次数: 1428

案情简介

      19934月,哈尔滨市同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向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翻扩建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原138号)院内的两层楼房。(院内原有两栋楼房,其中,临中央大街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3层;院内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2层。)同年617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定了《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汇丰公司付清了1000万元房款,交纳了房屋买卖有关契税费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同年127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同利公司翻建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19941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同年5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同利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同年624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共同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申请增建4,面积为1200平方米。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至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前(1996812日),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19968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汇丰公司:1拆除临街部分的59层,并罚款元。2拆除108号院内地面89层,并罚款元。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具体判决内容为:1、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2、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3、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对该违法建筑罚款元。


市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的提出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入手进行法律分析, 不难看出, 本案涉及比例原则、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信赖保护等行政法领域中的重要问题, 这些原则在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判决中均有相当的体现, 并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情形。

在最高人民法院就汇丰公司不服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作出的判决书中, 有这样的表述:“… …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 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 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 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 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上即为比例原则的直接表述, 虽然简短, 却极具价值。

比例原则简要介绍(拓展学习)

比例原则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权益, 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二者有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源于德国, 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 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依照一般通说, 比例原则至少包含三部分: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比例原则。

(一)适当性原则是指所采行之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之达成, 且为正确之手段。即: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这个原则是一种“目的导向”的要求,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 即使只有部分能达成目的, 也算符合该原则的要求。

(二)必要性原则是指在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之后, 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的方式中, 必须选择对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本原则因此也可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之原”。本原则是在一目的与数手段同时存在的情况下, 考虑及评估:

1.这些手段可否同样程度地达成目的?

2.这些手段中, 哪一个(或几个)皆能予人民权利“最小之侵犯”?

(三)狭义比例原则则是以“利益衡量”的方式,衡量“目的”与人民“权利损失”两者是否“成比例”。其中有三个重要性因素:人性尊严不可侵害;维护公益;手段合适。

目前, 我国法律并未对比例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但我国的行政法学者近年来对于比例原则已有一定的关注。如在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 将比例原则列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认为: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 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 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 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并进一步指出, 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 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 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 二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