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
行政法眼观崔英杰案
发布时间: 2012-03-30   浏览次数: 130

 

崔英杰案从公法的角度看,涉及刑法、宪法、行政法、国际公法。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它实质上是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北京城管执法局应当/可能证明:1、自身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合法;3、行政执法行为合理。

首先从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角度看,北京城管执法局证明其行政处罚综合执法主体资格合法的途径有两种,其一是国务院等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其二是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北京城管执法局应当/可能证明该机构的成立是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授权的北京市政府决定的。根据第17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北京城管执法局应当/可能证明其自身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综合性行政处罚权得到北京市地方性法规的专门授权,它是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没有越权处罚。

然后从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角度看,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北京城管执法局应当/可能证明其此次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从当场没收崔英杰的三轮车来看,可认定北京城管执法局是适用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4条规定,简易程序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表明身份;第二,说明处罚理由和依据;第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交付;第五,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备案。另据《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主要事项,旨在从程序上保障被处罚人的法律救济权。北京城管执法局应当/可能证明针对崔英杰的此次执法行为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4及39条规定的,具有程序合法性。

最后从行政处罚行为合理性角度看,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处罚不能显失公正的规定,北京城管执法局应当证明该处罚行为是合理的并没有显失公正。

根据国务院2004年3月22日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恰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北京城管执法局应当证明崔英杰的三轮车的行为是必要的、恰当的。

从行政法角度看,如果北京城管执法局在某些方面尚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那么接受其委托的执法人员(行政公务代理人)李志强等人的执法行为,也就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可能被视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从而减轻加害人(犯罪嫌疑人)崔英杰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