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王国宪法
发布时间: 2010-04-01 浏览次数: 190

 

西班牙国希望建立正义、自由和安全,并为所有组成西班牙国的人们谋求利益,行使自己的主权,兹宣布如下意愿:

 

保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以及在公正的经济社会秩序中的民主共存。

 

巩固法制国家,以保障表达人民意愿的法律至上之地位。

 

保护所有西班牙人和西班牙各民族行使人权发展其文化、传统、语言和组织。

 

推动文化和经济的进步以保证所有人良好的生活质量。

 

建立一个先进的民主社会。

 

为加强世界各国人民间的和平关系和有效合作而努力。

 

鉴此,议会通过、西班牙人民批准如下宪法。

 

 

第一条

 

第一款 西班牙是一个法制社会和民主的国家,维护自由、正义、平等和政治多元化为其法律秩序的最高价值。

 

第二款 国家主权属于西班牙人民,国家权力盖源于此。

 

第三款 西班牙的政体是议会君主制。

 

第二条

 

本宪法的基础是西班牙国牢不可破的团结和全体西班牙人所共有的不可分割的祖国,承认并保障组成西班牙国的各民族和各地区的自治权利及其团结。

 

第三条

 

第一款 卡斯蒂利亚语,即西班牙语为国家官言语言。所有西班牙人有义务熟悉它,并有使用它的权利。

 

第二款 西班牙的其他语言,根据各自治区的法律为各自治区的官方语言。

 

第三款 西班牙的各种语言形态均为文化财富并受到特别的尊重和保护。

 

第四条

 

第一款 西班牙国旗由红、黄和红三横道组成,黄色横道的宽度为红色横道的两倍。

 

第二款 法律承认各自治区的旗、徽,可与西班牙国旗在各公共建筑和正式场合共同悬挂。

 

第五条 国家的首都是马德里城。

 

第六条

 

政党体现政治多元化,听取并表达人民意愿,是政治参与的基本渠道。政党在尊重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自由创建并进行活动,其内部结构和职能应是民主的。

 

第七条

 

劳动者工会和企业界协会为保护和发展经济和社会利益做出贡献,该利益是它们自身的利益。工会和协会在尊重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自由创建并进行活动,其内部结构和职能应是民主的。

 

第八条

 

第一款 武装力量由陆海空军组成,任务是保障西班牙的主权和独立,捍卫西班牙的领土完整和宪法秩序。

 

第二款 根据本宪法的原则,由一项组织法指导军队组织的基础。

 

第九条

 

第一款 所有公民与公共权力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约束。

 

第二款

 

公共权力应创造条件使个人和由个人组成的集团之自由、平等名符其实和行之有效,应铲除阻扰和妨碍自由平等充分发扬的障碍,并便利全体公民参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三款

 

宪法保障法制原则,等级规范化,规章制度公开化,对个人权利不利的或限制性的惩罚条款的无追溯效力、法律安全、公共权力的责任和不滥用职权。

 

第一章 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第一款 人的尊严,人固有的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个性的自由发展,尊重法律和尊重他人的权利,是政治秩序和社会和平的基础。

 

第二款 宪法所承认之和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关的准则将根据西班牙所批准之世界人权宣言及内容类似的国际条约和协议进行解释。

 

第一节 西班牙人和外国人

 

第十一条

 

第一款 依法确定西班牙国籍的取得、保留和失去均根据法律规定。

 

第二款 任何出生在西班牙的人,其国籍不得被剥夺。

 

第三款

 

国家可与伊比利亚美州国家或其他与西班牙曾经有过或可能有特殊联系的国家缔结双重国籍的条约。在这些国家中,尽管不承认其公民有对等的权利,西班牙人也可以入籍,并不失去其出生地国籍。

 

第十二条 年满18岁的西班牙人为成年人。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外国人在西班牙享有本条款中由条约和法律规定之条文所保证的公共自由。

 

第二款 除非考虑到对等原则可由条约或法律规定市政直接选举的权利外,仅西班牙人才享有第二十三条所承认的权利。

 

第三款 引渡仅依据条约或法律并根据对等原则而实行。政治犯罪不予引渡,恐怖不被认为是政治犯罪。

 

第四款 法律将制订条文规定其他国家的公民和无国籍者可在西班牙享有避难权。

 

第二节 权利和自由

 

第十四条 西班牙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因出生、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见解或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的条件或情况而受歧视。

 

第一分节 基本权利和公共自由

 

第十五条

 

人人享有生活和身心完整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拷打或肉刑,或受到非人的和侮辱性的待遇,废除死刑,战争时期可执行军事刑法的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保障个人和团体的意识形态、宗教信仰的自由,在其游行活动中,除为维护受法律保护的公共秩序所必须的限制外,无更多限制。

 

第二款 任何人不得被迫宣布其意识形态、宗教或信仰。

 

第三款 任何宗教都不具有国家性质。公共权力应注意到西班牙社会的宗教信仰并与天主教教会及其他教派保持合作关系。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人人均享有自由和安全的权利。除执行本条款规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及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而外,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第二款

 

预防性拘捕不得超过旨在澄清事实所严格需要的侦察时间,在所有案件中,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被拘捕者应即释放或交送司法当局。

 

第三款

 

所有被拘捕者应立即并以其可理解的方式被告知其权利和被捕的理由,不得被逼供词。依法律规定之条文,保证被拘捕者在侦缉和司法审理中得到律师的协助。

 

第四款 法律指导“人身保护令”的实施,以使所有被非法拘捕者即送司法当局处理。同时依法决定临时监禁的最长期限。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保障名誉、个人和家庭隐私及本人形象的权利。

 

第二款 住宅不受侵犯。未经屋主许可或司法决定不得进入或搜查,现行犯罪除外。

 

第三款 保障通讯秘密,特别是邮政、电报和电话的秘密,司法决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款 为保障公民的名誉、个人和家庭的隐私及其权利的充分实施,法律限制信息的使用。

 

第十九条 西班牙人有权在本国领土内自由选择住所和迁徙。

 

同样有权依法律规定之条文自由出入西班牙。该权利不得因政治或意识形态之原因而受到限制。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承认并保护的权利:

 

1.以口头、书面或任何其他复制的方式自由表达和传播思想、想法和意见。

 

2.文艺创作、科技发明。

 

3.讲学自由。

 

4.通过任何传播媒介自由报告或接收真实消息。行使上述自由时,法律规定良知不予公开和保守职业秘密。

 

第二款 上述权利的行使不得以任何预先审查和方式予以限制。

 

第三款

 

法律规定属国家或任何公共单位的社会通讯媒介的组织和由议会控制,并保证各重要社会和政治集团在尊重西班牙社会多元化和其语言多样化的情况下,对上述媒介的使用。

 

第四款

 

这些自由在本章所承认的权利,阐述本章各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在名誉、隐私、本身形象的权利及青少年享有被保护权等方面是有限制的。

 

第五款 仅根据司法判决才可没收出版刊物、录音和其他新闻工具。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承认不携武器的和平集会。行使该权利无需预先征得批准。

 

第二款 在公共交通地点的集会和游行示威需事先通知当局,只在具有妨碍公共秩序和危及生命财产的理由时,方可予以禁止。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承认结社自由。

 

第二款 追求之目的或使用之特别手段构成犯罪者为非法结社。

 

第三款 受本条庇护的社团应登记注册,仅供刊行之用。

 

第四款 仅以事出有因之司法判决,社团方可被解散或中止活动。

 

第五款 禁止秘密社团和准军事行动的社团。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公民有直接或通过代表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代表是经全民投票在定期选举中自由选派产生的。

 

第二款 同时,公民有权在平等条件下并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担任公共职务。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人人在行使其合法权益时,均有权获得法官和法庭有效保护,不得在任何情况下发生无保护现象。

 

第二款

 

同样,所有人有权依法经过预审、进行辩护和得到律师帮助、被告知对其之指控、不得无故拖延的公开诉讼审理程序、并具备各种保障措施使用属自我辩护之用的验证手段、不自我栽赃、不自我招认犯罪和自认无罪。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中不得因亲缘关系或职业秘密而被逼供所指罪行。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任何人其行动或疏忽在发生之时据当时所行法律不构成犯罪、过失或行政渎职,不得被判刑或惩罚。

 

第二款

 

剥夺自由的判刑及安全措施旨在再教育和重返社会,而不得构成强迫劳动。除判决书内容、服刑方法和感化法律内容有明确限制的情况而外,服刑犯人享有本章的基本权利。在所有情况下,犯人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相应的福利以及接触文化和全面发展个性。

 

第二款 民事管理部门不得强加惩罚措施以直接或附加方法剥夺自由。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民事管理部门和职业组织内设立名誉法院。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所有人享受教育的权利。承认教育的自由。

 

第二款 教育的目的是在尊重共处的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与自由和范围内,充分发展人的个性。

 

第三款 公共权力保障协助父母使子女根据其信念所给予的宗教和道德教育的权利。

 

第四款 基础教育为义务免费教育。

 

第五款 公共权力制订教育总计划,并有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和创建教育中心,保障所有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六款 承认自然人和法人在尊重宪法原则范围内有创建教育中心的自由。

 

第七款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教师、家长以及学生据学生的情况,参与所有以公共基金维持的学校的控制和管理。

 

第八款 公共权力检查并追溯确认教育体制,以保障法律的实施。

 

第九款 公共权力帮助教育中心完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第十款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认大学自治。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所有公民有自由参加工会的权利。法律可以限制或排除武装力量或机构及其他受军事纪律约束的组织行使该权利,并规定公职官员行使该权利的细则。工会自由包括创建工会并有选择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有组成联合会和创建国际工会组织或参加这些组织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工会。

 

第二款 承认劳动者为保卫自身利益举行罢工的权利。规定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将制订为维持社会基本服务的明确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所有西班牙人有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目的提出个人和集体的书面要求的权利。

 

第二款 武装力量或机构或受军事纪律约束的部队的成员只能个人单独行使该权利,并根据特殊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分节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西班牙公民有保卫西班牙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款 法律将规定西班牙人的军事义务并根据应有的保障规定良知谴责及免除义务兵役,并根据情况可代之以社会服务。

 

第三款 为实现总体利益之目的可建立民事服役制。

 

第四款 可以法律形式规定公民在严重危险、灾害或公共灾难情况下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全体公民视经济能力并据以平等和渐进原则制定的公正的税收制度为维持公共开支作出贡献,这在任何情况下下得为查抄性质的。

 

第二款 须实现均衡公共收支、其计划和执行应符合效益和经济的原则。

 

第三款 只有经法律程序才可规定公益性质的个人或承袭的劳役。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男人和妇女有在法律完全平等的情况下缔结婚姻的权利。

 

第二款 法律规定婚姻的方式、结婚年龄和能力之有无、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分居、解除婚姻的原则及后果。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承认私人财产和财产继承的权利。

 

第二款 以上权利的社会效用将根据法律限定其内容。

 

第三款 除由公益或社会利益的正当原因,并通过相应的赔偿和根据法律条文规定之外,任何人的财产和权利不得被剥夺。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根据法律规定,承认以普遍利益为目的成立基金会的权利。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中第三、四款对成立基金会同样有效。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所有西班牙人有劳动的义务和权利,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有通过劳动晋升的权利和获得满足及其家庭的需要的足够报酬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因性别受到歧视。

 

第二款 法律规定劳动者的章程。

 

第三十六条 法律应当规定专业学院的特殊特征的法律地位和专业等级的实施。学院的内部组织和运转必须民主。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法律保障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主之间进行劳工集体谈判的权利,并保障协议的效力。

 

第二款

 

法律承认劳动者和企业主有采取集体冲突措施的权利。规定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包括不违犯可能规定的限制,也包括保障社会基本服务运转的明确措施。

 

第三十八条 承认市场经济范围内的企业自由。公共权力根据全局经济要求及其计划,保障和保护该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生产效率。

 

第三节 社会和经济政策的指导原则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公共权力保障家庭在社会、经济、法律方面得到保护。

 

第二款

 

同时,公共权力保障子女得到全面保护,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其亲缘和母亲的独立性,而不论其婚否。法律对父亲一方的地位调查提供方便。

 

第三款 父母应为婚姻子女或非婚子女在其未成年期间和其他合法裁决的情况下提供各种帮助。

 

第四款 儿童享有为儿童谋权利的国际协议所规定的保护。

 

第四十条

 

第一款

 

公共权利在经济稳定政策的范围内为推动社会和经济进步以及地区和个人收入分配更加均衡创造有利条件,并对执行旨在充分就业的政策予以特别注意。

 

第二款

 

公共权力鼓励旨在保障职业培训和在职培训的政策,关心劳动安全和卫生,限制工作日,规定定期有酬休假,发展适当的中心以保障必要的休息。

 

第四十一条

 

公共权力支持社会保险公共制度,以保障全体公民在需要之时,特别是在失业的情况下得到足够的社会帮助和救济。其他帮助和救济不在此例。

 

第四十二条 国有特别关心维护旅居国外的西班牙人的经济和社会权利。政策方向是促其加国。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承认健康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款 公共权力有责任通过预防性措施和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服务组织和监护公共卫生事业。法律规定所有人在这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款 公共权力发展卫生教育、体育和运动,同时也为适当休息提供方便。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公共权力推动并监督所有人有接触文化的权利。

 

第二款 公共权力为总体利益促进科学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所有人有权利享受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

 

第二款 公共权力合理使用一切资源,其目的是依靠必不可少的集体支援,保护和改善生活质量,维护和恢复环境。

 

第三款 违犯上述规定者,将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刑事惩罚或视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以及强迫修复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公共权力保障保护和丰富西班牙各族人民的历史、文化和艺术财富以及构成上述财富的各种财产,而不论其法律体制和标题。刑法将对破坏该财富的犯罪行为给予惩罚。

 

第四十七条

 

所有西班牙人有享受应得的和适当的住宅的权利,公共权力根据总体利益协调地皮的使用,避免投机,创造必要条件并制订有关规定以使该权利付诸实现。

 

社会分享公共部门在城建工作中的剩余价值。

 

第四十八条 公共权力为青年自由和有效地参加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十九条

 

公共权力对肢体、感觉器官、心理残疾者实行预防、治疗、康复和重返社会的政策,为他们提供所需的特殊照顾、特别保护,以使他们享有本节给予所有公民的权利。

 

第五十条

 

公共权力通过适当的定期发放的抚恤金,保障第三年龄的公民的经济供给,同时不论其家庭义务如何,通过旨在解决他们健康、住宅、文化与休养的特殊问题的社会服务体制为他们谋取福利。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公共权力保障捍卫消费者和使用者的防卫,通过有效法律程序保护他们的安全、卫生以及他们合法的经济利益。

 

第二款 公共权力为消费者和使用者扩大信息并进行教育,根据法律加强他们的组织,并在有关问题上倾听他们的意见。

 

第三款 根据以上各款的规定的范围,法律调整国内商业和商检制度。

 

第五十二条 法律调整有助于保护本身经济利益的职业组织,其内部机构和职能应是民主的。

 

第四节 基本自由和权利的保障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本章第二节所承认的自由和权利均与公共权力有关。仅据法律,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尊重其实质内容,才可以调整上述权利和自由的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是受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段保护的。

 

第二款

 

任何公民都可以在以优先从速审理原则为基础的初审法庭上,并视情况通过庇护手段在宪法法庭上,要求第十四条的第二节第一部分所承认的对自由和权利的监护。该庇护手段仅使用于第三十条所承认的良知反悔的情况。

 

第三款

 

公共权利的正式法律、司法实践和行为都应阴认、尊重和保护第三节所承认的原则。仅在例行司法权限中并根据阐述这些原则的法律,才可援引这些原则。

 

第五十四条

 

一项组织法将调整护民官的制度,作为议会高级代表,由议会委任其维护本章所包含的权利,由此可对政府的活动进行监督,并向议会汇报情况。

 

第五节 权利和自由之中止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宣布特别状态和戒严时,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第一款中12和第五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之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之第二款中所承认的权利均停止。

 

第二款

 

组织法可以规定在特有的、需要司法干涉和议会适当控制的一些情况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承认的权利对那些被调查与武装集团和恐怖分子有关系的人可以停止使用。

 

非法使用或滥用上述组织法所规定的权力将象践踏法律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一样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国王权利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国王是国家元首,是国家统一、永恒的象征,仲裁并调解机构的正常运转,在国际关系中特别是在同那些历史上曾与西班牙同属一体的国家关系中,是西班牙国家的最高代表,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

 

第二款 他的称号是西班牙国王,并可使用其他属于国王的称号。

 

第三款 国王不容侵犯,不承担责任。他的行动必须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加以副署,否则无效,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例外。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西班牙王位由历史王朝合法继承人波旁胡安·卡洛斯一世的后代世袭。王位的继承是按长幼和财产继承经顺序排列,前支优于后支;同一支系内,近等优于远等;同一等级内,男性优于女性;同一性别内,年长者优于年少者。

 

第二款

 

王储,从其出生起,或从其被指定为继承人之日起就具有阿斯图里亚斯王子的封号和与西班牙王位继承人有传统联系之其他称号。

 

第三款 有合法继承权的所有支系均都消亡,议会以最符合西班牙利益的形式确定王位继承人。

 

第四款 凡有权力继承王位的人之婚姻违反国王和议会的特别禁令,其本人和后代的继承权将被取消。

 

第五款 有关退位、放弃继承权或对王位继承顺序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任何疑问,由组织法解决。

 

第五十八条 王后或女王配偶不能行使宪法职权,摄政者例外。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如国王未成年,国王的父亲或母亲立即并在国王未成年期间行使摄政权力,如国王无父母,则按宪法规定之顺序,由最接近继承王位权的成年亲属行使摄政权。

 

第二款 在国王无能力行使其职权且被议会所承认的情况下,如王储已成年可立即摄政,否则按上款之规定执行,直到王储成年。

 

第三款 如果没有任何人适合于摄政,则由议会任命摄政者,摄政者可为一个、三人或五人。

 

第四款 行使摄政权的必须是成年的西班牙人。

 

第五款 摄政者按宪法规定,并永远以国王名义行使权力。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国王在遗嘱中所指定的人为年幼国王的监护人,必须是成年和本生西班牙人;如国王未指定,则由国王之鳏(寡)居的父亲或母亲作监护人。如果国王无父母,由总议会指定,除国王的父母和直系后代外,均不能同时担任摄政和监护人。

 

第二款 在担任监护人时,不能同时担任任何其他职务或政治代表。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国王在议会登基时,应宣誓忠于职守,遵守并监督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公民和自治区的权利。

 

第二款 王储一旦成年,或摄政者就职时,亦须同样宣誓,并要宣誓忠于国王。

 

第六十二条 国王权利

 

1.签署和颁布法律。

 

2.召集和解散议会,在宪法规定的期限内宣布举行大选。

 

3.在宪法规定的情况下召集公民投票。

 

4.提名首相候选人,任命首相,根据宪法规定罢免首相。

 

5.根据首相建议任免政府成员。

 

6.公布部长会议所通过的法令、授予文职人员和军人职衔,并根据宪法规定授勋。

 

7.听取有关国家事务的报告,根据首相的请求并认为适当时,主持部长会议。

 

8.是武装部队的最高统帅。

 

9.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赦免权利,不能批准大赦。

 

10.是皇家学院的最高主事人。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国王任命大使和其他外交代表,驻西班牙外国使节系向国王派出。

 

第二款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表示国家赞同在国际上承担条约义务。

 

第三款 事先经议会批准,由国王宣布战争与和平。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国王的行动由首相或相应的部长副署。首相的提名和任命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罢免由众议院议长副署。

 

第二款 国王的行动将由副署人负责。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国王接受从国家预算中拨发的用于维持王室和国王办公厅的全部款额,并自由支配这笔金额。

 

第二款 国王自由任免国王办公厅的军事和民事人员。

 

第三章 总议会

 

第一节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总议会执行国家立法权,通过国家预算,政府的行动及宪法所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款 总议会不容侵犯。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任何人都不能同时兼任两议院议员。自治区的议员也不能同时兼任众议院议员。

 

第二款 总议会成员不接受强制命令。

 

第三款 不按法律规定召开的议员会议与两院无关,有能行使其职能,显示其特权。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众议院拥有最少三百、最多四百名议员,按宪法所规定的准则自由、平等、直接和秘密普选产生。

 

第二款

 

省是选区单位,休达、梅利利亚两地居民各选一名议员代表。法律规定总的议员人数的分配,确定每个选区的最少代表名额,并按居民人数的比例分配其他议员代表名额。

 

第三款 选举按比例代表制的准则在每个选区进行。

 

第四款 众议院每四年选举一次,议员任职自选举后四年期满,或议会解散之日起终止。

 

第五款 凡是拥有一切政治权利的西班牙人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法律承认侨居在海外的西班牙人的选举权利,国家并为其行使权利提供方便。

 

第六款 在众议院停止其权利的三十到六十天期间进行选举。选举出的众议院必须在选举后的二十五天内召开会议。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参议院是地区代表院。

 

第二款 根据组织法规定,每省通过选民自由、平等、直接、秘密的普选方式选出四名参议员。

 

第三款

 

设有市政会或岛屿委员会的岛屿或岛屿联合群组成选举参议员的选区,大加那利、马略尔卡和特内里费三个大岛每岛选三个议员,下列岛屿或岛屿联合群每个选一名议员:伊维萨、福门达腊、梅诺卡、富韦特文图腊岛、戈梅腊岛、耶罗岛、兰萨罗特岛和帕尔马岛。

 

第四款 休达和梅利利亚每地选两名参议员。

 

第五款

 

此外,自治区还任命一名参议员,并在本区内,选民每达到一百万,再增加一名参议员。按确保合理的比例代表制的章程规定,任命权属立法议会,如没有,由自治区上一级选举机构任命。

 

第六款 参议院每四年选举一次。参议员的权利在选举后四年期满或参议院解散之日起终止。

 

第七十条

 

第一款 选举潜规定众议员和参议员在下列情况下不能当选和不能兼职。

 

1.宪法法院成员。

 

2.在决定法律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中担任高级职务的人员,政府成员例外。

 

3.护民官。

 

4.担任现职的大法官、律师和检查官。

 

5.职业军人,现役安全、警察部队和力量人员。

 

6.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款 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两院议员证书的有效性受司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众议员和参议员履行其职时,其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款

 

在职期间,参议员和众议员都享有豁免权,除现行犯可被逮捕外,两院议员非经所属议院之许可,不能宣布有罪,也不能被起诉。

 

第三款 众议员和参议员的诉讼由最高法院刑事庭审理。

 

第四款 众议员和参方员领取由所属议院规定的薪俸。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两院建立自己的规章,自主地通过自己的预算,调整总议会的人事章程。规章及规章的改革须最终对其整体进行投票,并以多数通过。

 

第二款 两院选出各自议长及其他主席团成员。两院联席会议由众议院议长主持并尊循经两院以绝对多数通过的总议会章程规定。

 

第三款 两院议长以两院名义行使所有行政管理权和在其各自总部内部的治安权力。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两院每年在两个固定期间召开会议:第一个期间是9月至12月,第二个期间是2月至6月。

 

第二款

 

应政府、常务委员会或两院中任何一院绝对多数议员的要求,两院可举行特别会议。召开特别会议要有固定议事日程,日程一完,应立即结束会议。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两院召开联席会议以执行第二章所赋予总议会的非立法权力。

 

第二款

 

在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总议会决议须经两院的多数通过。在第一种情况下,先由众议院通过,在另外两种情况下,先由参议院通过。如果在参议院和众议院间达不成协议,设法由众议院和参议院以相等人数组成的混合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混委会提出一个方案,由两院投票表决。如果在规定的形式下不能通过,将由众议院以绝对多数确定。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两院在全会上和通过委员会行使权力。

 

第二款

 

两院可授权常任立法委员会通过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但全会可以在任何时候对已经立法委员会通过的任何法律草案或提案进行辩论和表决。

 

第三款 宪法的改革、国际问题、组织法和基础法以及国家总预算不属上述条款规定之列。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众议院和参议院(在一定情况下两院联合)可任命调查任何公共事务的委员会,其调查的结论对法院无约束力,也不影响司法判决,但不妨碍将调查结果通知检查部门,以便在必要时采取适当行动。

 

第二款 必须按两院的要求出庭作证,对拒不出庭者按法律规定进行制裁。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两院接受个人和集体的书面请求,但禁止以公民请愿的形式直接呈递。

 

第二款 两院可将收到的请愿书转给政府。政府有义务按议会的要求就主愿书之内容做出解释。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两院都设有常务委员会;每院的常务委员会最少由二十一名代表议会小组的议员组成,名额分配按各议会小组的人数比例。

 

第二款

 

常务委员会由各自所属议院的议长领导,行使第七十三条中所规定的职能,在议会被解散或任职期满,行使第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属于议会的权力,在议会休会期间,行使两院的权力。

 

第三款 议会任职期满或解散,常务委员会继续行使其权力直至新议会组成。

 

第四款 本议院开会时,常务委员会报告它所处理的事务及做出的决议。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 为通过决议,议会须按规定举行会议,并要有多数议员参加。

 

第二款

 

上述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多数议员通过方能生效,但这并不妨碍宪法或组织法规定之特别多数以及两院条例为人事选举所规定的特别多数。

 

第二款 参议员和众议员投票必须由本人亲投,不得代替。

 

第八十条 除两院以绝对多数达成协议或根据条例规定外,议会全会是公开的。

 

第二节 制订法律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有关基本权利和公共自由的发展、批准自治章程、选举通则以文宪法所规定的其他法律均为组织法。

 

第二款 组织法的通过、修改或废除须经众议院在对整个草案的最后表决中以绝对多数通过。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总议会可授权政府制订关于前条未包括的某些事务的法律及规定。

 

第二款 如立法授权之目的是形成正式条文,须通过一项基础性法律进行;如系将几个法律文本合并为一,则以普通法律进行。

 

第三款

 

给予政府之立法授权须以明确方式规定具体内容和实施期限。政府通过公布相应规定使用授权后,授权终止。凡以含混方式或无确切时限,均不得认为被授权。亦不能再授权给政府以外的机构。

 

第四款 基本法应确切规定立法授权之目标和范围及其实施时所应遵循的原则和准绳。

 

第五款

 

授权合并法律条文须确定授权内容的正常范围,说明是仅限于形成一个统一文本,抑或包括调整、澄清和谐调要合并的法律条文。

 

第六款 在不妨碍法院特有职权的情况下,关于授权的法律可规定相应的被允性监督方式。

 

第八十三条 基础性法律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

 

1.批准修改基础法本身。

 

2.授权制订带有追溯性效力之规定。

 

第八十四条

 

如果一个法律提案或修正案与某项有效的立法授权相抵触,政府有权反对处理之。在此情况下,可以提出一个法律提案以便全部或部分废除授权法。

 

第八十五条 包含授权立法之政府指念定名为立法性法令。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在特别和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政府可以法律性法令之形式公布临时立法性指令,但不能影响国家基本体制和第一章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和自由,以及自治区制度和选举通则。

 

第二款

 

法律性法令须立即提交众议院进行全文讨论和表决,如众议院未在会期,可在公布后三十天内专门召开会议。在这个期限内,众议院必须明确宣布法律有效或取消。为此,众议院条例应规定一个特殊而扼要的程序。

 

第三款 在前款规定之期限内,议会可以紧急程序把法令作为法律草案处理。

 

第八十七条

 

第一款 根据宪法和两院条例规定,立法主动权属于政府、众议院和参议院。

 

第二款

 

自治区议会可请求政府制订一项法律草案或向众议院主席团提交一项法律提案,并向众议院委派三名本区议会成员负责提案之辩护。

 

第三款

 

一部组织法将规定有关民众提出法律提案主动权之行使方式和条件,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有最少五十万人有效签名。上述主动权在组织法、税法或国际性法律以及有关赦免权等方面不能行使。

 

第八十八条 法律草案应经部长会议通过,连同提出法律草案的理由说明及必要背景情况一并提交众议院。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法律提案手续由议会条例规定之。法律提案对法律草案的优先权不影响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立法主动权的行使。

 

第二款 参议院根据第八十七条规定审议之法律提案应提交众议院按提案处理。

 

第九十条

 

第一款 众议院通过一项普通法律或组织法草案后、众议长应立即通知参议长、由参议长提交参议院进行审议。

 

第二款

 

参议院在从接到草案条文之日起两个月内,以阐明原由的函件提出否决或修正。否决需以绝对多数通过。在参议院否决情况下,草案原文未经众议院绝对多数(在否决提出两个月后可以简单多数)批准之前,或众议院未以简单多数对修正意见表态采纳与否之前,不得将草案呈交国王。

 

第三款 对被政府或众议院定为紧急的法律草案,参议院否决或修正的两个月期限缩减为二十自然天。

 

第九十一条 国王应在十五天内签署由总议会通过的法律,并予颁布和命令立即发表。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特别重要的政治决定可以提交全体公民的征求意见性公民投票。

 

第二款 公民投票由众议院事先授权,政府首相提议,由国王召集。

 

第三款 将以组织法确定本宪法中所规定的各种形式公民投票之条件和程序。

 

第三节 国际条约

 

第九十三条

 

可通过组织法授权签订赋予一个国际组织或机构行使宪法权力的条约。这些条约以及被授权的国际机构或跨国机构所作决议在不同情况下分别由总议会或政府保障执行。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在下列情况下,国家通过条约或协定承担义务需经总议会批准:

 

1.政治性条约;

 

2.军事性条约或协定;

 

3.涉及国家领土完整或第一章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条约或协定;

 

4.导致公共财政承担财政义务的条约或协定:

 

5.意味着修改或废除某项法律或要求采取立法措施的条约和协定。

 

第二款 其他条约和协定签订后要立即报告众议院和参议院。

 

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签订一个内容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国际条约需事先修改宪法。

 

第二款 政府或两院中的任何一院可要求立法法院说明是否存在上述抵触现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有效签订的国际条约一经在西班牙正式公布,将成为国内法制的组成部分,条约内容的废除、修改或中止只能按国际条约本身规定的方式或根据国际法普遍准则进行。

 

第二款 废除国际条约和协定需用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同样批准程序。

 

第四章 政府和行政管理机关

 

第一款 总议会代表西班牙人民,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

 

第九十七条 政府主持对内对外政策以及国家的民事、军事和国防的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使执行权和法定权力。

 

第九十八条

 

第一款 政府由首相、副首相、大臣及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成员组成。

 

第二款 首相领导政府行动,协调政府其他成员的职能,但不妨碍他们在工作中的职权和直接责任。

 

第三款

 

政府成员除不能行使议会授权以外的代表性职能,也不能行使与本职务无关的任何公共职能,不能从事任何职业性或商业性活动。

 

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每次众议院更迭后或在宪法规定的有关情况下,国王先与有议会席位的政治党团所指定的代表进行磋商,并通过众议院议长提出一名首相候选人。

 

第二款 按上款规定提出之候选人应向众议院宣布其组阁的政治纲领并请求得到众议院的信任。

 

第三款

 

如果众议院以议员绝对多数票对该候选人给予信任,国王将任命他为首相。如达不到上述多数,投票四十八小时后再对同一个候选人进行重新投票,如取得简单多数,则意味获得信任。

 

第四款 如果上述两次投票后授职未得到信任,则按上述条款规定的方式连续推荐。

 

第五款 从第一次授职表决起两个月内,如无任何一个候选人获得众议院信任,国王将解散议会两院,召集在选,由众议院议长副署。

 

第一百条 政府其他成员,由国王根据首相建议任免。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政府在举行大选后以及失去宪法所规定的议会信任、首相辞职或逝世的情况下停职。

 

第二款 在新政府就职前,停职政府继续行使其职能。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款 首相和政府其他成员如发生刑事责任,由最高法院刑事庭追究。

 

第二款 如果被指控为在任职期间犯有叛国或其他破坏国家安全罪,必须由14众议员提出动议,并经众议院绝对多数通过方可提出。

 

第三款 国王的赦免权不适用本条所指之任何情况下。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公共行政客观地为总利益服务,按效能、等级、权力下放、分散和协调的原则行事,完全服从于法律和法。

 

第二款 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建立、领导和协调。

 

第三款

 

法律将规定公共官员的章程,按成绩和能力任用公职人员,以及公职人员行使组成工会权利的特殊性,不可兼职的缺席和办事公道的保障办法。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款 隶属于政府的安全部队的使命最保护权利和自由的自由行使及保障公民安全。

 

第二款 将以一部组织法确定安全部队的职能、行动的基本原则和章程。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将规定:

 

1.在制订关系到公民的行政性条例时,直接或通过法律所承认的组织或结社听取其意见的办法。

 

2.公民在除涉及国家安全和防务、犯罪、调查、个人隐私外的情况下,可查阅档案和行政性注册材料。

 

3.行政性活动进行的程序,必要时保证当事人意见得到听取。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法院监督行政性行动的法定权力及合法性,并审查行政性行动是否符合其目的。

 

第二款

 

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私人有权因其财产和权利所交公共机构运转造成的任何损害而得到赔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委员会是政府最高咨询机构,一部组织法确定其组成和职权。

 

第五章 政府和总议会的关系

 

第一百零八条

 

政府在其政治性工作中,集体对众议院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

 

两院及其各委员会可通过委员会主席要求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任何首长提供情况和帮助。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款 两院及其各委员会可要求政府成员到会。

 

第二款 政府成员可出席两院及其各委员会会议,有权要求听取其意见,并可请求允许本部官员向会议作出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政府及其每一个成员必须服从两院提出的质询和提问。有关条例将规定每周举行此类会议的最低时限。

 

第二款 议会可在每项质询之后通过动议表述立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政府首相在事先经过部长会议讨论之后,可向众议院提出对其施政纲领或某项总政策声明的信任问题。众议员简单多数支持即为给予信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众议院可以绝对多数通过的弹劾案向政府追究政治责任。

 

第二款 弹劾案应由至少110的众议员提议,并应提出政府首相候选人。

 

第三款 弹劾案提出五天之后方得表决。在上述期限内可提出替代性动议。

 

第四款 如弹劾案未被众议院通过,其签署人在同一会期内不得再提弹劾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如众议院否决对政府之信任,政府应向国王提出辞职,然后按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任命政府首相。

 

第二款

 

如众议院通过弹劾案,政府将向国王提出辞职,弹劾案中提出之候选人在符合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被认为是得到众议院信任。国王将任命他为政府首相。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政府首相在事先经过部长会议讨论并由自己负完全责任的情况下,可建议解散众议院、参议院或总议会,由国王发布命令实施。解散令将确定选举日期。

 

第二款 当一项弹劾案正在审议时,不得提出解散议会之建议。

 

第三款 除第九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之情况外,在前次解散议会后一年内不得再次解散。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款 紧急状态、特别状态和戒严状态以及有关之权力和限制,得以一项组织法规定之。

 

第二款

 

紧急状态由政府通过部长会议决定的法令宣布,最长时限为十五天,并需向为此目的立即举行的众议院会议报告;无众议院授权,上述时限不得延长。法令将规定紧急状态所涉及之地域范围。

 

第三款

 

特别状态由政府事先得到众议院授权,并通过部长会议议决之命令宣布。有关特别状态之授权和宣布的文件应明确规定特别状态的含义、地域范围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这一期限可按同样要求延长三十天。

 

第四款 戒严状态由众议院根据政府提议以绝对多数通过并宣布。众议院将规定其地域范围、时限及条件。

 

第五款

 

在处于本条所含之某一种状态的情况下,不得解散众议院;如两院未在会期内,将自动进入会期。在上述三种状态有效期间,两院之运转以及国家其他宪政权力之运转均不得中断。

 

众议院解散或届满之后,如发生导致上述任何一种状态的情况,众议院职权由其常务委员会行使。

 

第六款 紧急状态、特别状态和戒严状态的宣布并不改变政府及其经宪法和法律承认之代理者之责任原则。

 

第六章 司法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司法来自人民,由组成司法权之独立的、不可触动的、负责的、只服从法律的法官和大法官以国王名义管理。

 

第二款 法官和大法官只能由于法律规定之某种原因,并在法律保障的情况下,方得被撤换、停职、调动或退休。

 

第三款 在一切审理、判决和监督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司法权只能由法律确定的法庭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及程序行使。

 

第四款 法庭和法院不得行使前款所列以及法律为保障其权利所赋于的职权之外的职权。

 

第五款 司法统一之原则是法院的组织和运转之基础。在纯属军事系统及在戒严状态时,军事司法的行使将由法律根据宪法原则规范之。

 

第六款 禁止成立特别法院。

 

第一百一十八条 必须执行法官和法院的肯定性判决及其他决定;必须提供法官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和执行决定时所要求之合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对那些经证明诉讼经费不足的人,实行司法免费。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款 除诉讼法规定之特殊情况外,司法活动公开。

 

第二款 诉讼(特别是刑事案件)以口头形式为主。

 

第三款 判决必须有理由根据,并当众宣布。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由于司法错误和司法当局的不正常运转所造成的损失,由国家根据法律赔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款

 

司法权组织法将确定法庭、法院的组成、运转和领导,以及组成统一系列的职业法官、大法官和为司法当局服务的人员之法律地位。

 

第二款

 

司法权总委员会是司法权的领导机构。组织法将确定其地位及其成员的不可兼任制度和职能,特别是他们的任命、晋升、监察和纪律制度。

 

第三款

 

司法权总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和国王任命、任期五年的十二名成员组成。最高法院院长任主席。上述二十名成员中,二十名根据组织法规定从各级法官和大法官中选任;四名根据众议院提名任命;四名根据参议院提名任命。在后两种情况下,均需两院以35多数从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中选任,他们必须具有公认的才干,并须从业十五年以上。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法院辖区为西班牙全国。它是按各种序列排列之最高司法机关,宪法保障性条款规定之事项例外。

 

第二款 最高法院院长由国王根据司法权总委员会提名,按法律规定之形式任命。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检察部门在不妨碍属于其他机构之职能的情况下,负责为维护法制、公民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而本能地或根据当事人请求而开展司法活动,并保证法院独立。它在法院面前争取满足社会利益。

 

第二款 检察部门通过其自己的机构,根据行动统一、下级服从上级,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服从法制和公正的原则,行使其职权。

 

第三款 检察部门的组织章程将由一项法律规定之。

 

第四款 国家总检察官由国王根据政府提名并听取司法权总委员会意见任命。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可通过按照法律规定之形式和刑事审判之内容,采取民众行动并参与司法管理以及调解性法庭的传统性法庭之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警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犯罪调查、查捕罪犯的过程中,从属于法官、法院和检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法官、大法官和检察官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公职,亦不得参加政党或工会。法律将规定法官、大法官和检察官职业性结社的制度和方式。

 

第二款 法律将规定司法权人员之不可兼任制度,应保证他们的完全独立。

 

第七章 经济与财政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全国各种形式之一切财富,不论其名义如何,均需服从总利益。

 

第二款

 

承认经济活动中之公共主动性。可通过法律为公共部门保留基本财力或服务,特别是在垄断部门;并可通过法律在总利益要求的情况下决定对企业进行干预。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 法律将规定有关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及参与哪些直接涉及生活质量或普遍福利之公共机构活动的形式。

 

第二款

 

公共权力部门将有效地促进各种参与企业的形式,并通过适当的立法发展合作式企业。亦将规定有助于使劳动者掌握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办法。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款 公共权力部门应关注一切经济部门,特别是农、牧、渔业和手工业的现代化和发展,以便平衡所有西班牙人的生活水平。

 

第二款 为着同一目的,将对山区给予特殊照顾。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国家可通过法律规划总的经济活动,以满足集体需求,平衡、协调地区和部门的发展,鼓励收入和财富的增长及更公正的分配。

 

第二款

 

政府根据各自治区提出的预算以及工公和其他行业性、企业家、经济性组织提供的咨询与全作,制订计划草案。为此,将成立一个理事会,其组成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款 法律将本着不可转让,不可剥夺和不可妨害的原则,规定公共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财富之法律制度及其完善办法。

 

第二款 法律规定的财富为国家公共所有;在任何情况下,领海、经济区自然资源和大陆架均为国家公共所有。

 

第三款 国家文物、全国文物及其管理、保护和维护,将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税赋之原始权利为国家所专有,通过法律行使之。

 

第二款 自治区和地方机关可根据宪法及法律规定和征收税赋。

 

第三款 所有涉及国家税赋之财政收入,均应根据法律予以规定。

 

第四款 公共行政部门只能按照法律承担财政义务和进行开支。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国家总预算由政府制订,由总议会审议、修订和批准。

 

第二款 国家总预算为年度预算,它包括国家公共部门之全部支出和收入;预算中应列出国家税赋之财政收入总额。

 

第三款 政府最晚应于上年总预算到期之前三个月向众议院提交国家总预算。

 

第四款 如预算法在有关经济年度第一天之前未被批准,则上一年度预算自动延长,直至亲预算通过。

 

第五款 国家总预算被批准后,政府可提出关于本预算年度增加公共支出或减少收入的法律草案。

 

第六款 一切导致增加拨款或减少预算收入的建议或修正案,均须取得政府同意方得研讨。

 

第七款 预算法不得增创税赋。在某项实质性税法预有规定的情况下,预算法可修改税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款 政府发行公债或借贷款,须经法律授权。

 

第二款 用于支付国家公债本息的拨款永远包括在预算支出项目之内。只要符合发行公债法律规定之条件,不得修正或更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审计法院是国家和公共部门帐目和经济活动的最高监督机构。

 

审计法院直接附属于总议会,并受总议会委托行使其职能。

 

第八章 国家的地区组织

 

第一节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家按地区由市镇、省和自治区组成。所有这些单位在治理其各自事务中均享有自主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国家保证宪法第二年确定的团结原则之切实实现,努力实现西班牙领土各部分之间适当、公正的经济平衡,并特别照顾岛屿情况。

 

第二款 各自治区章程的差民在任问情况下均不意味着经济的或社会的特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所有西班牙人在国家领土的任何地方都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款 任何当局均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阻挠在西班牙全境内个人流动和定居的自由及财富的自由流通。

 

第二节 地方行政

 

第一百四十条

 

宪法保证市镇的自主权。市镇享有完全的法人资格。其治理由市长和市政委员组成的市政府负责。市政委员由本市(镇)居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平等、自由、直接、无记名普选产生。市长由市政委员或居民选举产生。法律将规定市政会公开会议制度。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省是一个县有独特法人地位的地方单位,由市镇和地区组成,以进行国家之活动。省界的任何变动均须由总议会通过组织法批准。

 

第二款 各省的治理和自主得政管理由省议会或其他代表性机构负责。

 

第三款 可以建立有别于省的市镇联合。

 

第四款 在群岛地区,各岛屿还可成立议事会或委员会等自己的行政管理机构。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地方财政应拥有行使法律赋予各级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所必须的充足的手段,主要靠地方税赋和从国家、自治区税收中分成。

 

第三节 自治区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为行使宪法第二条承认的自治权,具有共同的历史、文化特征的毗领省份、岛屿地区以及在历史上曾是一个地区单位的省份,可根据本章及各自章程的规定实行自治,组成自治区。

 

第二款

 

自治进程的主动权属于有关的各省议会或岛屿间机构,或属于23的市镇,其人口至少应占各省或岛屿选民统计之多数。上述要求应在自某一有关地方行政机构作出第一个决议后的六个月内达到。

 

第三款 自治倡议如示能实现,需过五年后方得撤回。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民族的利益,总议会可通过组织法进行下述工作:

 

1.批准成立地域范围不超过一省、不具备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条件的自治区。

 

2.批准或决定未包括在省级组织的地区之自治章程。

 

3.代替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之地方行政机构的主动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允许自治区联合。

 

第二款

 

自治区章程可以规定关于自治区之间举行会议讨论工作和提供服务的情况和要求,并可规定向总议会报告的性质和作用。在其他情况下,自治区之间的合作需经总议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治章程由有关各省的省议会、岛屿间机构成员及这些省和岛屿选出的众议员和参议员组成的大会制订,并提请总议会作为法律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在本宪法条文内,自治章程是各自治区的基本法规,国家把这些章程作为自己的法律程序的组成部分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二款 自治章程应包括:

 

1.最符合其历史特征的自治区名称;

 

2.地区划分;

 

3.本区自治机构的名称、组织和所在地;

 

4.宪法规定范围内的职权,以及与这些职权相应的各种服务移交的基础。

 

第三款 自治章程的修改将按照章程中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在任何情况下均需经总议会通过组织法批准之。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款 自治区可在下述各方面承担职权:

 

1.组织其自治机构。

 

2.更改本区市镇划界;变动属于国家行政当局对地方行政机关、地方政权法准予移交的职权。

 

3.领土整治、市政和住房建设。

 

4.自治区在其地域内的公共工程。

 

5.全线在自治区地域内的铁路和公路,以及在相同区域内进行的铁路、公路运输。

 

6.避风港,体育用港和飞机场,以及不进行商业性活动的港、场。

 

7.根据经济总规划,管理本区农业和畜牧业。

 

8.山脉和森林利用。

 

9.环境保护工作。

 

10.本自治区内的水利工程、水渠和灌溉工程的设计、建设和开放;矿泉水和地热的开放。

 

11.内水捕渔,海产和水产业,狩猎以及河流捕渔。

 

12.区内交易区。

 

13.根据全国经济政策规定的目标,促进自治区的经济发展。

 

14.手工业。

 

15.自治区范围内的博物馆、图书馆和音乐厅。

 

16.本自治区之文物。

 

17.促进文化、科研以及自治区语言的教学。

 

18.促进和整治本区范围内的旅游业。

 

19.保进体育和适当的娱乐活动。

 

20.社会救济。

 

21.卫生保健。

 

22.保护自己的建筑物和设施。根据组织法的规定行使对地方警察的协调及其他职权。

 

第二款 五年后,自治区可通过修改其章程,在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之范围内逐步扩大其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下述职权为国家所有:

 

1.规定保证所有西班牙人在行使宪法权利和履行宪法义务方面一委平等的基本条件。

 

2.国籍、国内移民、国外移民、外国人管理和避难权。

 

3.国际关系。

 

4.国防和武装力量。

 

5.司法管理。

 

6.商业法、刑法和监狱法;诉讼法,但不影响各自治区实质性权利的特殊性所产生的必要的特殊规定。

 

7.劳工法,但不防碍由各自治区机构实施之。

 

8.民法,但不妨碍自治区保留、修改和执行已存在的特殊民事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关于法规实施和效力的规定,关于婚姻形式的司法与民事关系,公共注册和契约的整治,解决法律间矛盾的规定,确定特别权利的法律根据等项,均属国家之职权。

 

9.关于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的立法。

 

10.海关和关税制度;对外贸易。

 

11.货币制度:外汇、汇率和可兑换性;信贷、银行和保险业整治的基础。

 

12.关于度量衡的立法;正式时间的确定。

 

13.经济活动总规划的基础与协调。

 

14.总财政和国家债务。

 

15.科学技术研究的促进工作和总协调。

 

16.对外卫生工作。卫生保健事业的基础和统筹。关于医药产品的立法。

 

17.社会保险的基本法和经济制度,但不妨碍由自治区进行有关服务工作。

 

18.公共行政机构的法律制度,公共行政官员的章程制度,这些制席应保证被管理者在行政当局面前受到同样待遇。共同行政管理程序,但不妨碍自治区自身组织产生的特殊性。关于强制征用财产的立法。关于合同和行政性承包的基本法,以及所有公共行政部门的责任制度。

 

19.海洋捕渔,但不妨碍在该部门整治过程中赋予自治区的职权。

 

20.商船队和船舰挂旗:海岸照明和海上标志;总利益性港口;总利益性航空港;领空控制,航空过境和空运,气象服务和航空器的注册。

 

21.通过一个自治区以上区域的铁路和陆地运输;关于交通的总制度;机动车辆的买卖和流动;邮政和电讯;空中、海底电缆及无线电通讯。

 

22.水流经过一个以上自治区的水利资源的立法,整治、租让和利用;涉及另一个自治区的电力设施的批准权;超出一个自治区的电力输送。

 

23.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立法,但不影响自治区制订补充性保护规定之权力。关于山脉、森林利用和牲畜通道的基本立法。

 

24.总利益性的,或其进行将涉及一个以上自治区的公共工程。

 

25.矿业和能源制度的基本法。

 

26.武器、爆炸物的生产、销售、占有和使用的制度。

 

27.关于报刊、广播、电视及一切社会通讯工具的基本规定,但不妨碍在这些规定的实施过程中属于自治区的职权。

 

28.保护西班牙的文化、艺术遗产和文物,不准出口和掠夺;属于国家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但不妨碍由自治区管理。

 

29.公共安全,但不妨碍各自治区根据各自章程在组织法范围内规定的方式,建立警察的可能性。

 

30.关于获得、颁布学位和职称及其同等化的规定。关于执行宪法第二十七条,以保证公共权力部门在这方面所承担义务之执行而制订的基本规定。

 

31.全国性统计工作。

 

32.授权通过公民投票征求民意。

 

第二款

 

在不妨碍自治区可承担的职权的情况下,国家把文化服务事业作为其基本义务和权力,将在征得各自治区同意的情况下,推动自治区之间的文化交流。

 

第三款

 

本宪法未明确赋予国家的职权,可由自治区根据其章程行使。自治章程未承担的职权,由国家行使。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在所有未划为专属自治区职权的问题上,国家高于自治区。在任何情况下,国家的权力均是自治区权力的补足。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在属于国家职能的事务方面,总议会可授予所有或一个自治区在某项国家法律确定的原则、基础和方针范围内,为本区颁布法规之权力。在不妨碍法院职权的情况下,将由各项轮廓性法律确定总议会对自治区法规的监督方式。

 

第二款

 

国家可通过组织法向自治权转让或委托那些属于国家所有,但由于其性质可以转让或委托的权力。财政手段之转让和国家保留的监督形式,由法律具体规定之。

 

第三款

 

在总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国家可颁布法律,确定为谐调各自治区法规所必须之原则,包括已授权自治区之事项。上述需要由总议会两院绝对多数确定之。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在下述情况下,无须执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述之五年期限,即:自治进程倡议除由有关省议会或岛屿间机构在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期限内通过外,亦须有关各省内至少代表本省多数选民的34市镇议决,并按组织法之规定,经公

 

民投票由各省选民绝对多数赞成批准。

 

第二款 在前款所述情况下,自治章程之制订程序如下:

 

1.政府召集在要求自治地域范围所含之选区选出的众议员和参议员,组纪议员会议,专门负责起草自治章程草案。会议之各项决议均以其成员之绝对多数通过。

 

2.自治章程草案经议员会议通过后,提交众议院宪法委员会。该委员会在两个月内进行审议,提出建议的议员会议派代表团与会,以便共同确定章程草案的定稿。

 

3.如达成一致意见,定稿文本交由章程所涉及之地域内各省选民公民投票表决。

 

4.如章程草案在各省经多数有效票批准,则提交总议会。两院全体会议举行批准投票,就草案文本作出决定。章程获准后,由国王裁准并作为法律颁布之。

 

5.如未能达成本款第二项所述之一致意见,章程草案将被作为法律草案由总议会研处。总议会通过之文本交由章程草案所涉及之地域内各省选民公民投票表决。如经各省多数有效票通过,则按第四项之规定颁布。

 

第三款

 

在前款第四、五两项所述情况下,如章程未被一省或几省批准,不妨碍计划中的自治区其余各省按本条第一款所述组织法规定之方式组成自治区。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款

 

在经由前条所述程序批准之自治章程内,自治区的基本组织机构是:按照保证本地域各地区代表权的比例代表制,通过普选产生的立法会议;具有执行权和行政管理权的政府委员会;主席一人,由立法会议从其成员中选举产生,由国王任命,负责领导政府委员会,是为本自治区最高代表和国家在该自治区的常规代表。主席和政府委员会成员在政治上向立法会议负责。

 

在不妨碍最高法院职权的情况下,自治区高级法院是本区范围内最高司法组织机构。各自治区的章程可确定自治区参与组织本区司法区域的条件和方式。这一切应根据司法权组织法之规定和司法权统一与独立的原则办理。

 

在不妨碍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的情况下,各级案件审理之终审权应属于设在第一审机构所在的自治区地域内之司法机关。

 

第二款 自治章程一经裁准和颁布,只能通过章程规定之程序,经各自治区在选民登记中记各之选民举行公民投票方得修改。

 

第三款 自治章程可通过邻近市镇联合之方式划区,这些区享有完全的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自治区机构的监督权行使办法如下:

 

1.自治区有法律效力的各项规定之是否合乎宪法,由宪法法院负责监督。

 

2.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所述之委托职能的行使情况,由政府事先征求国务委员会意见负责监督。

 

3.自治区行政管理事务及其条例性规定,由负责行政纠纷的司法部门负责监督。

 

4.经济、预算事务由审计法院负责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 政府任命代表一人领导自治区地域内国家行政机构的工作,并在必要情况下负责国家行政与自治区行政之协调。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如一个自治区未履行宪法或其他法律为其规定之义务,或严重危害西班牙之总利益,政府可要求自治区主席改正;在自治区主席未予理会的情况下,经参议院绝对多数批准,政府可采取必要措施迫使自治区强制履行上述义务,或保护上述总利益。

 

第二款 为实施前款规定之措施,政府可向各自治区所有领导人发出指令。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款 自治区根据与国家财政协调和所有西班牙人之间团结互助的原则,为行使其职权而享有财政自主权。

 

第二款 自治区可作为国家代表或助手,根据法律和自治章程之规定,进行国家税收资源的收纳、管理和清算工作。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自治区的财源由以下各项构成:

 

1.国家全部或部分给予的税收;国家税收的回扣及在国家收入中的其他份额。

 

2.自治区本身的税赋及特别税捐。

 

3.地区间补偿黄金拨款及国家总预算的其他拨款。

 

4.自有财产的收入和其他自有收入。

 

5.信贷活动的收益。

 

第二款 自治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本地区之外的财产采取税收性措施,亦不得采取阻碍商品或服务自由流通的税收性措施。

 

第三款

 

可以组织法形式规范本条第一款所列之财政职权的行使,解决可能出现的纠纷的规定以及自治区和国家之间可能进行的财政合作的方式。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在国家总预算内,可根据自治区所承担的国家性服务和活动的数量及为西班牙全境基本公共服务出力的最起码保障,确定给自治区的一笔拨款。

 

第二款

 

为扭转地区间经济不平衡和体现共济原则,将建立一项用于投资性支出的补偿基金,其资金由总议会在各自治区、必要时在各省之间分配。

 

第九章 宪法法院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宪法法院由经国王任命的十二名成员组成;其中四名由众议院以35多数提名;四名由参议院以同样多数提名;二名由政府提名,其余二名由司法权最高委员会提名。

 

第二款

 

宪法法院成员应从大法官、检察官、大学教授、公务人员和律师中任命。他们均应是具有公认的才干并从业十五年以上的法律工作者。

 

第三款 宪法法院成员任期九年,每三年更新13

 

第四款

 

宪法法院成员不可兼任:任何代表性职务;政治性或行政性职务:政党或工会的领导职务及为它们服务的其他职务;现职司法和检察工作,以及任何职业性或商业性活动。

 

在其他情况下,宪法法院成员具有司法权成员的不可兼任性。

 

第五款 宪法法院成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是独立的和不可能动的。

 

第一百六十条 宪法法院院长由法院全体会议提名,由国王任命,任期三年。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款 宪法法院辖区为西班牙全国。它有权审理:

 

1.对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之违宪性的上诉案。宣布一项经过法学解释的法律级的法规为违宪,将涉及法学本身,但所作判决将不失去审判价值。

 

2.对侵犯本宪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权利与自由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提出的保护性上诉案。

 

3.国家与自治区或自治区之间的职权纠纷。

 

4.宪法或组织法赋予的其他事务。

 

第二款

 

政府可就自治区机构作出的规定和决议向宪法法院提出异议。这种异议将导致中止有关规定或决议,但宪法法院应在不超过五个月的期限内批准或取消这种中止。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款 下述行为为合法:

 

1.政府首相、护民官、五十名众议员、五十名参议员、自治区集体执行机构和自治区议会,可提出违宪上诉。

 

2.一切符合一种合法利益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及护民官、检察机关,均可提出保护性上诉。

 

第二款 在其他情况下,组织法将规定合法的人员和机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一个司法机构在某项审讯工作过程中认为,一个适用于本案,其效力对判决有决定作用的法律级规定可能违反宪法的情况下,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式和后果和宪法法院提出。这些条件、方式和后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中止性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宪法法院的判决应在国家官方公报上公布,如有个别意见应同时公布。从公布之日第二天起具有判决价值,不得提出任何上诉。宣布一项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违宪,以及所有不止限于判断某项权利的判决,对任何人都有完全的效力。

 

第二款 除判决书另有规定者外,法律中未受违宪影响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宪法法院的运转,其成员的地位,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的程序和宪法法院开展活动的条件,将由一部组织法规定之。

 

第十章 修改宪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修改宪法的主动权按照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行使。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宪法修改草案应由两院35多数通过。如两院不能达成一致,则成立由同等数量的众议员和参议员组成的委员会争取达到一致。委员会提出文本交众议院和参议院表决。

 

第二款 如按前款之程序未获通过,只要文本已得到参议院绝对多数赞成,众议院可以23多数批准修宪。

 

第三款 总议会通过修改方案后,十五天内如两院中任何一院110议员提出要求,将提交公民投票批准。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款

 

如提议全部修改宪法或涉及总则、第二节、第一章的第一部分或第二章的部分修改,应由两院23多数原则通过,并立即解散议会。

 

第二款 新选出的两院应批准修改决定并着手研究新的宪法条文。新条文应由两院23多数通过。

 

第三款 修改方案经总议会通过后,将提交公民投票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战时或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之某一种状态期间不得提议修改宪法。

 

附加条款

 

第一条 宪法保护和尊重特殊权利地区的历史权利。

 

在必要的时候,将在宪法和自治章程范围内对上述特殊制度进行总体更新。

 

第二条 本宪法第十二条关于成年的规定,不妨碍在私法范围内受特殊权利保护的状况。

 

第三条 加那利群岛经济、财政体制的变更,需事先听取自治区或临时自治机构的报告。

 

第四条

 

在设有一个以上地区法院的自治区,自治章程可维持现有法院,并根据司法权组织法之规定和司法权统一的原则给这些法院分配职权。

 

过渡性条款

 

第一条

 

在临时自治体制地区,其高级集体机构可通过绝对多数成员赞成的决议,取代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赋予省议会或相应的岛屿间机构的主动权。

 

第二条

 

凡过去已经公民投票通过自治章程草案,在本宪法公布时实行临时自治体制的地区,经由其高级集体准自治机构以绝对多数作出决议,可立即按照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事,并将决定通知政府。自治章程草案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准自治集体机构起草。

 

第三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地方机构或其成员的自治进程的主动权,可延续到宪法生效后举行第一次地方选举。

 

第四条

 

1.关于纳瓦拉是否加入巴斯克总委员会以及取代它的巴斯克自治体制问题,不实行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主动权属于主管特殊权力机构,由其多数成员作出决定。此外,特殊权力机构的决定需经专门举行的公民投票以多数有效票批准方为有效。

 

2.如果倡议未获通过,只能在主管特殊权力机构下届任期内再次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在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最低期限过后方能再次提出。

 

第五条

 

休达、梅利利亚二市,经两市市政府成员绝对多数决定,并由总议会按照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以组织法批准,可以各自成立自治区。

 

第六条

 

几个章程草案交付众议院宪法委员会,按进入顺序研处;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述之两个月期限,从委员会结束研究陆续收到的草案之日计起。

 

第七条 在下述情况下,临时自治机构被视为解散:

 

1.根据本宪法通过的自治章程规定之机构成立。

 

2.自治进程倡议因不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而未能成功。

 

3.该机构三年内未行使过渡性条款第一条赋予的权利。第八条

 

1.通过本宪法的两院,在宪法生效后,将行使宪法赋予众议院和参议院的职能和职权;在任何情况下,其任期均不得超过1981615

 

2.根据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宪法的颁布即为开始实施的法定条件。鉴此,从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实施该条之规定。

 

在此期间内,担负宪法规定的政府首相职能和职权的现任政府首相,可选择或使用第一百一十五条承认的权利,或通过辞职执行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在后一情况下,则出现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

 

3.在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解散议会的情况下,如在法律上尚未实施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之规定,在选举中将执行过去有效的规定,只有在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段所述之不可当选或不可兼任方面例外。同一段中关于选举权年龄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亦例外。

 

第九条

 

在首次选举宪法法院成员三年后,以抽签方式指定同一来源选举产生的应免职和更新的成员。为此,把根据政府提名的二名成员和根据司法权最高委员会提名的二名成员视为同一来源的两个组。再过三年之后,以同样方式确定前项抽签未涉及的两个组。从这时起,实施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废止性条款

 

1.废除197714关于政治改革的1977年一号法律;废除上述法律未废止的1958517国民运动原则法;1945717西班牙人权利法;193839的劳动法;1942717的议会组织法;1947726的国家元首继承法。上述各法均经1976110的国家组织法修订,该组织法和19451022全国公民投票法亦予废除。

 

218391025法律部分有效,但其中涉及阿拉瓦、吉普斯夸和比斯开省之内容均予彻底废除。

 

本着同样原则,1876721法律亦彻底废除。

 

3.所有与本宪法相违背的规定均予废除。

 

最后条款

 

本宪法从其正式文本在国家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亦将用西班牙其他语言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