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共和国宪法
发布时间: 2010-04-01 浏览次数: 3216

新加坡共和国宪法

 

 

第一篇政府

 

第一章总统

 

第一条

 

第一款应有新加坡总统一人,由议会选举之。

 

第二款总统不得在任何法院任何诉讼中受到控诉。

 

第三款总统自其就任之日起任职,任期四年,但得随时亲署书面向议院议长提出辞职,并得依照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的票数所通过的决议罢免之。

 

第四款在总统患病、离开新加坡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亲自行使职务期间,内阁得任命一人代行总统的职务,不论多长时间,但任何人除有可能被任命为总统的资格者外,不得被任命代行总统的职务。

 

第二条

 

第一款新加坡公民非出生于马来亚者,不得当选为总统。

 

第二款总统不得担任任何营利的职位,并不得积极从事任何商业活动。

 

第三条总统或根据本宪法第一条第四款被任命代行总统职务的人,在行使其职务之前,应在新加坡首席法官或另一高等法院法官前宣读并签署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誓词。

 

第四条

 

第一款立法机关应以法律规定总统府的经费。

 

第二款任何经本宪法授权执行总统职务的其他人,应在其执行这些职务的任何期间,有权领取立法机关付以法律规定的报酬。

 

第三款总统府经费以及任何人根据上款有权领取的报酬,应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并由统一基金支付之,并且不得在总统继续任职期间,或按具体情况,在上述人代行总统职务的期间,予以削减。

 

第四款以遵从下款规定为条件,总统私人职员的任用、服务条件、纪律管制、终止任用和撤职等事宜应属于总统自行斟酌的事项。

 

第五款如有需要,总统得在和总理磋商后,从公务委员会所提交的名单中委派他所挑选的公职人员为其私人职员。至于该公职人员作为总统的私人职员而不是作为公职人员的服务,前款规定(有关任用的部分除外)相应适用之。

 

第六款除了根据上款委派的人以外,总统私人职员的报酬应从总统府经费中支付之。

 

第五条

 

第一款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总统根据本宪法或任何法律行使其职务时,应依照内阁或在内阁一般领导下的部长的咨询意见行事,但总统有要求取得内阁所能取得的任何有关政府的情报的权利。

 

第二款除根据本宪法其他规定得以自由行使的职能外,总统在履行下列职务时,得自由斟酌行事

 

(1)任命总理;

 

(2)拒绝同意解散议会的请求。

 

第三款立法机关得以法律作出规定,要求总统在行使下列以外的职能时,必须咨询内阁以外某一个人或团体或就其建议才能行事;

 

(1)可以凭自由斟酌行事的职能;

 

(2)本宪法任何其他条款中或马来西亚宪法中对其行使作了规定的职能。

 

第二章穆斯林宗教

 

 

第六条

 

第一款(1966年删去)

 

第二款立法机关应以法律作出关于调整穆斯林宗教事务以及在穆斯林宗教有关事务方面设立一个总统顾问委员会的规定。

 

第三章行政机关

 

第七条

 

第一款新加坡的行政权力属于总统,并得由总统或内阁所授权的任何一个部长根据本宪法各项规定行使之。

 

第二款立法机关得以法律将某些行政职务授予其他人。

 

第八条

 

第一款应在新加坡并为新加坡设立一个由总理和按照下条规定得由总理任命的各部部长所组成的内阁。

 

第二款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内阁应对政府进行总的领导和控制,并集体向议会负责。

 

第九条

 

第一款总统应任命一个他认为大概拥有议会多数议员信任的议员为总理,并应依照总理的建议从议会议员中任命各部部长。

 

但如果任命系在议会解散时作出者,曾是上届议会议员的人亦得被任命为总理,但在下届议会第一次会议后即不得继续留任,除非他已成为其中的一个议员。

 

第二款凡依本条规定所作的任命,应由总统以加盖国玺的文件任命之。

 

第十条

 

第一款在下列情况下,总统应以加盖国玺的文件宣告总理职位出缺──

 

(1)如果总理亲署书面向总统提出辞职;或者

 

(2)如果自由斟酌行事的总统查明总理已不再拥有议会议员多数的信任。

 

但在根据本款规定宣告总理职位出缺之前,总统应通知总理已查明的上述情况;然而,如果总理有此要求,总统也可解散议会而不作这样的一个宣告。

 

第二款总理以外的部长在下列情况下应辞去职务

 

(1)如果总统在得到总理咨询意见之后以加盖国玺的文件撤销了他的任命;或者

 

(2)如果他亲署书面向总统提出辞职。

 

第三款一个业已辞去部长职务的人,如果具备部长的资格,仍可随时重新任命为部长。

 

第四款

 

(1)总理患病或离开新加坡或根据本宪法第十六条被准许离职休假时,本宪法授予总理的职务可由总统以加盖国玺的文件授权任何一个部长代行之。

 

(2)总统得以加盖国玺的文件撤销任何根据本款给予的职权。

 

(3)总统认为由于总理患病或者缺席而实际上不能取得总理的意见时,本款授予总统的权力得由总统自行斟酌行使之,而在其他情况下,则应由总统依照总理的意见行使之。

 

(4)(1966年删去)

 

第十一条就职之前,总理和每个部长均应在总统前宣读并签署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效忠誓词和尽职誓词。

 

第十二条

 

第一款除经总理同意外,内阁不得召集会议。

 

第二款总理应尽可能参加并主持内阁会议。总理缺席时,应由总理指定的部长主持之。

 

第十三条即便有无权参加议事行动的人出席内阁会议或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参加了内阁的议程,内阁的任何行动仍属有效。

 

第十四条

 

第一款总理得用书面指示──

 

(1)责成任何部长负责任何一个部或任何一项事务;

 

(2)撤回或变更任何根据本款所发出的指示。

 

第二款总理得保留任何部会或任何事务由本人主管。

 

第十五条

 

第一款总统在取得总理的意见后得用加盖国玺的文件从议会议员中任命各政务次长以协助各部长履行他们的义务和职务。

 

但如果任命系在议会解散时作出者,曾是上届议会议员的火亦可被任命为政务次长,但于下届议会第一次会议后即不得继续留任,除非他已是该议会的一个议员。

 

第二款本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的各款规定,对政务次长同样适用,一如适用于部长者。

 

第十六条总统在取得总理意见后得批准总理、各部长、各政务次长离职休假。

 

第十七条内阁阁员或者政务次长不得担任营利的职位,并不得积极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八条

 

第一款各部应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常务次长,常务次长必须是公职人员。

 

第二款

 

(1)常务次长级官员的任命应由总统在取得总理的意见后从公务委员会所提交的名单中作出之。

 

(2)将每一常务次长分配给一个部会的责任,属于总理。

 

第三款以服从部长总的领导和控制为条件,每个常务次长可对其所分配到的部门或几个部门实行管理;

 

第十九条

 

第一款特此设立总检察长一职。总检察长的任命应由总统在取得总理的意见后从具有任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的人中任命之。

 

第二款当有必要以任总检察长职位的人死亡或根据本条第六款撤职原因以外的原因而为总检察长职位作出一项任命时,总理在根据前款向;总统提出意见之前,应同现居总检察长职位的人,或如果该职位当时出缺,则与最后辞去该职位的人进行磋商。而且,总理在提出这种意见之前,应在一切情况下同新加坡首席法官和公务委员会的主席进行磋商。

 

第三款如果总理查明应与磋商的人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原因致使不能进行磋商时,他就无须根据前款规定同任何人进行磋商。

 

第四款总检察长得被任命在一特定期限内担任职务,而如果被任命在特定期限内担任职务,则除有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外,他应在限期届满时辞去其职务(不损害他可以再被任命的资格),但除有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在其他情况下任职至五十五岁为止。

 

但──

 

(1)他仍得在任何时候亲署书面向总统提出辞职;而

 

(2)总统在征得总理的意见后也可以允许一个年已55岁的总检察长继续任职,继续任职的固定期限由总检察长和政府商定之。

 

第五款总检察长所作的一切,不得仅因其已达本条规定必须辞去职务的年龄而失去效力。

 

第六款

 

(1)总统在征得总理的意见后得将总检察长免职,但除了因总检察长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职务或行为不检,以及除了具有经由新加坡首席法官和新加坡首席法官为此目的任命的二名高等法院法官所组成的法庭的同意外,总理不得提出免除总检察长职务的意见。

 

(2)根据本条规定设立的法庭应规定它自己的程序,并为此目的制定它的议事规则。

 

第七款总检察长的职责是,就总统或内阁随时交付给他的法律问题向政府提供意见,完成总统或内阁分配给他的其他法律任务,以及履行根据本宪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所授予的职务。

 

第八款应向总检察长支付可以随时加以确定的报酬和津贴,此种报酬和津贴应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交由统一基金支付之。

 

第九款以遵从本条各项规定为条件,总检察长的服务条件──

 

(1)或则应由根据本宪法制定的法律或根据任何这样的法律规定之;

 

(2)或则(在未经或未根据任何这样的法律作出决定的范围内)应由总统决定之。

 

第十款总检察长的服务条件,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作出不利于他的变更。

 

第十一款为了前款的目的,在总检察长的服务条件必须决定于他的选择的范围内,他所选择的条件应视为比任何他可能选择的其他条件对他更为有利。

 

第二十条

 

第一款总统在征询总理的意见后得任命一名公职人员为内阁秘书。

 

第二款内阁秘书应依照总理给他的指示负责安排内阁会议的事务,保管内阁会议的记录以及将内阁的决定传达给有关的人或机关,并应担负起总理可以随时指定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关于财产、契约和诉讼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政府应有取得、持有和处分任何种类财产以及签订契约的权力。

 

第二款政府可以起诉和被诉。

 

 

第二篇立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新加坡的立法机关由总统和议会组成之。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议会应由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的当选议员若干人组成之,而在法律作出其他规定之前,议员人数应为五十一名。

 

第二款如有任何一个不是议会的议员而当选为议长或副议长者,由于担任议长或副议长的职位应在上述议员之外成为增添的议员,但有本宪法第—篇第三章以及第三十条情况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在议会于普选后首次集会时并在进行其他事务之前,应选出一人为议长,而且每当议长的职位不是由于解散议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出缺时,除了选举一人填补议长职位外,议会不得进行任何其他事务。

 

第二款议长可以由议会按随时决定的方式,或从既非部长又非政务次长的议会议员中,或从非议会议员的人中选出之。

 

但非议会议员的人如果根据本宪法任何规定并无资格被选为议会议员者,不得当选为议长

 

第三款议长当选后(除非按本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作过宣誓)应在就职前在议会前以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格式宣读并签署效忠誓词。

 

第四款议长可在任何时候亲署书面向议会秘书提出辞职,并应在下列情况下辞去其职位

 

(1)议会在普选后首次集会时;或

 

(2)在议长系从议会议员中选出的情况下,如果他不是由于议会解散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已不再是议会议员或已被任命为部长或政务次长者;或

 

(3)在议长系从非议会议员中选出的情况下,如果他被选上议会的席位,但由于本宪法第三十条第二款(1)(5)项的规定,他有不得不辞去议员职位的情事者。

 

第二十五条应付给议长以议会可以随时决定的薪金,此项应由统一基金支付的薪金在议长继续任职期间不得予以削减。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当议会于普选后首次集会时,应尽可能迅速选出副议长一人;而每当副议长的职位不是由于议会解散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宣告出缺时,应及时选出另一个充任之。

 

第二款

 

(1)副议长可以由议会按随时决定的方式或从既非部长又非政务次长的议会议员中,或从非议会议员的人中选出之。

 

但非议会议员的人如果根据本宪法的任何规定并无资格被选为议会议员者,不得当选为副议长。

 

(2)副议长当选后(除非按照本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作过宣誓)应在就职前在议会前以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格式宣读并签署效忠誓词。

 

(3)副议长可在任何时候亲署书面向议院秘书提出辞职,并应在下列情况下辞去其职位

 

①议会在普选后首次集会时;或

 

②在副议长系从议会议员中选出的情况下,如果不是由于议会解散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已不再为议会议员或已被任命为部长或政务次长者;或

 

③在副议长系从非议会议员中选出的情况下,如果他被选为议会议员,而由于本宪法第三十条第二款(1)(5)项的规定,他有不得不辞去议员职位的情事者。

 

第三款应付给副议长以议会可以随时决定的薪金或津贴,而此项应由统一基金支付的薪金或津贴。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予以削减。

 

第二十七条如无人担任议长职位或议长不能出席议会会议。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者,本宪法授予议长的职责应由副议长履行之;如无副议长或副议长同样不在场或不能履行这些职务者,应由议会选出另一人履行之。

 

第二十八条

 

第—款议会议员应是依照本宪法各项规定具有当选资格并依照或根据新加坡现行法律规定方式选举产生的人。

 

第二款一人应具有当选为议员的资格,如果──

 

(1)他是一个新加坡公民;

 

(2)他于提名日已年满二十一岁;

 

(3)在本届选民登记册中列有他的姓名;

 

(4)在提名进行选举之日他系新加坡居民;

 

(5)他会说(有足够熟练程度的说话能力)、会读(除非由于失明或其他身体原因而丧失能力)、会写至少下列语言之一英语、马来语、中国官话和泰米尔语;而且

 

(6)并未根据本宪法第二十九条的各项规定被剥夺议会议员的资格者。

 

第三款关于任何人是否具有前款(5)项中所提到的资格问题,应依照或根据新加坡现行法律规定的方式或在未有这样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或根据总统所颁发而在政府公报中发表的命令所规定的方式确定之。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况的人不具备有作为议会议员的资格

 

(1)经查明或宣告为精神不健全者;

 

(2)尚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

 

(3)担任营利性质的职务者;

 

(4)被提名参加议会选举或作为某一被提名者的竞选代理人而未能在法律所要求的时间内和方式下提出竞选费用的报表者;

 

(5)曾由新加坡或马来西亚法院宣判为有罪并判处监禁一年以上或罚金2000元以上而未获特赦者。

 

但在罪行系由马来西亚法院判定的场合,除非该罪行如在新加坡发生也会受到新加坡法院惩处者外,不得取消该人作为议会议员的资格;

 

(6)曾在外国志愿取得公民资格或行使公民权利或曾向外国作过效忠的宣告者;

 

(7)根据任何规定与议会选举有关的犯罪的法律,由于被判处犯有这种罪行或在有关选举的诉讼中证明犯有构成这种犯罪的行为,而被剥夺资格者。

 

第二款凡根据本条第一款(4)(5)项规定被剥夺资格者,得由总统撤销此种剥夺,如未予撤销,应自要求提出上述(4)项所述报表之日起,或按照具体情况,对于(5)项被判定有罪的人,从拘禁中被释放之日起,或如系(5)项所述罚金,从判处该罚金之日起五年期间终了时,停止此种剥夺;并不得仅凭一人在其成为公民以前所作的行为而根据第一款(6)项取消其资格。

 

第三款本条第一款(6)项中“外国”一词不包括英联邦中的任何部分或爱尔兰共和国。

 

第三十条

 

第一款议会议员应在根据本宪法各项规定当选以后最初一次解散议会时或在议会解散前当其议席宣告出缺时,不再成为议员。

 

第二款议会议员的议席应宣告出缺──

 

(1)如果该议员不再是新加坡公民;或

 

(2)该议员系本宪法生效后当选者,如果他不再是选举中他所代表的那个政党的成员或已被该政党开除或已脱离该党者;或

 

(3)如果他以亲署书面向议长提出辞呈,已辞去其议会中的议席者;或

 

(4)如果他在议会会议(或任何他所受任参加的议会委员会)未经议长许可在这种会议结束之前,在一切这种会议中缺席或继续缺席连续达两个月者;或

 

(5)如果他有本宪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举的丧失资格的情况之一者。

 

第三款议会议席宣告出缺的人,如果具有议员资格,仍可随时重新当选为议会议员。

 

第三十一条一人不得同时充任一个以上选举区的议员。

 

第三十二条下列问题应由议会作出决定,议会的决定应是最后的决定

 

(1)议会中任何一个议员的议席是否出缺;

 

(2)在一人系非议会议员中选出而充任议长或副议长的场合,是否已经发生如果他当选为议会议员,就会使他必须根据本宪法第三十条第二款(1)(5)项规定放弃议席的情况。但本条规定不得用来阻碍议会为了有时间进行或确定任何可能影响这种决定的程序(包括撤销取消资格的程序在内)而延期作出决定的惯例。

 

第三十三条每当议员的议席由于议会解散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宣告出缺时,空缺应按照或根据新加坡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举行选举予以填补。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任何在议会中出席或进行投票的人,凡明知或有正当理由知道他并无出席或投票的权利者,应为其在议会出席或投票每日处以不超过200元的罚金。

 

第二款上述罚金得通过总检察长的起诉向高等法院要求归回之。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议会的工作人员应由议会秘书一人和根据本宪法第四篇随时可以任命的其他助理秘书官员组成之。

 

第二款议会秘书,应由总统同议长及公务委员会协商任命之。

 

第三款议会秘书在任何时候都可亲署书面向议长提出辞职,而且以遵从下款规定为条件。得由总统同议长协商后撤换之。

 

第四款若非议会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赞成票所通过的决议而作出议会秘书因尽职不力(不论是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为不检应予免职的决定,议会秘书不得根据上款加以撤职。

 

第五款议会工作人员未经议会同意,不得有提升或调任公务部门任何其他职位的资格。

 

第六款以遵从本宪法第一百零一条为条件,议会工作人员的服务条件得由议会在取得由下列人等组成的一个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之;

 

(1)议长──作为主席,

 

(2)总理所任命的部长不超过三人,其中一人应为负责财政的部长;以及

 

(3)公务委员会的成员─人。

 

第三十六条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议会可随时制定,修正和废除其有关调整和有秩序地进行本身议事活动和迅速处理事务的议事规则。

 

第三十七条除立法机关另有规定外,议会中的一切辩论和讨论均得以马来语、英语、中国官话或泰米尔语等语言进行之。

 

第三十八条议长应主持议会中的每次会议。

 

第三十九条议会不得因其议员中有人缺席(包括议会首次组成时或任何时候重新组成时未经填补的缺席在内)而丧失其处理事务的资格;而且虽有某些并无出席或投票资格的人在议会中出席或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参加了议事活动,它的任何议事活动应一律有效。

 

第四十条如果任何出席议会的议员提出异议,认为(在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议员之外)到会人数不及议员总数四分之一,而经过议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间隔,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议员查明出席议员的人数依然少于议员总数四分之一者,议长得就此宣布议会休会。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议会中所有提请表决的问题应以出席和投票议员多数决定之,而任何问题在议会交付表决时如果赞成和反对票数相等,动议应视为被否决。

 

第二款议长如系从非议会议员中选出者,他不得进行投票,但根据本款,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人应有其本人的一票,但不能投决定性的一票。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应以由议会通过法案并经总统表示同意的方式行使之。

 

第二款法案一经总统同意即应成为法律,这种法律应自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生效,或如有在这种法律或新加坡任何现行法律中作了应在某一其他日期生效者,应自该其他日期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以遵从本宪法及议会议事规则的各项规定为条件,任何议员均得在议会中提出任何法案或者任何应予讨论的动议或向议会递交任何请愿,这种法案、动议和请愿应按议会议事规则讨论和处理之。

 

第二款凡作出(不论直接或间接地)以下规定的法案或修正案,作为负责财政的部长就此表明系超越了仅仅是零星杂费而考虑到法案或修正案的目的又不属于实质项目的规定,除根据一个部长同意的总统建议提出或动议者外,他人不得提出或动议之

 

(1)制定或增加任何税收,或者废除、削减或豁免任何现行税收者;或

 

(2)由政府借款或作出任何担保,或修改有关财政债务的法律者;或

 

(3)关于统一基金的保管,将任何款项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或取消或变更这种帐目者;或

 

(4)向统一基金缴付任何款项或从统一基金中支付、发放或提取任何未记入基金帐目的款项或对此类支付、发放或提取的金额作任何增加者;或

 

(5)为统一基金接收金额或此类金额的保管或发放者。

 

第三款一个法案或修正案不得仅因其规定了罚金或其他罚款的设置或变更,或某种执照费或任何服务费用或酬金的支付或要求,就认为即是对上款事项作了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每一递交征求同意的法案中,制定法律的用语如下“总统在新加坡议会的咨询和同意下,兹制定本法如下……”

 

第四十五条任何议会议员直至按照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格式在议会宣读并签署效忠誓词以前,不得在议会中参加任何有关立法的议事活动(为本条规定的活动所必需者除外)

 

但议长的选举得在议会议员宣誓和签署之前进行之。

 

第四十六条总统得向议会致词并向议会致送咨文。

 

第四十七条立法机关以法律确定和调整议会的特权、豁免权或职权是合法的。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议会每年必须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任何一届议会的未次集会与下届议会的首次会议之间相隔不应超过六个月。

 

第二款议会各届会议应在总统可以随时以政府公报通告所指定的地点和时间举行和开始之。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总统得在任何时候在政府公报中发布宣布议会休会。

 

第二款总理职位任何时候出缺,总统在自由斟酌行事中一经查明该职位出缺后已超过相当一段时期,而又无议会议员拥有议会过半数议员的信任者,应立即在政府公报中发布通告解散议会。

 

第三款总理如果劝告总统解散议会,总统得在任何时候在政府公报中发布通知解散议会,但若非查明总理在提出劝告时拥有半数议会议员的信任,总统无须依照总理的意见行事。

 

第四款议会除非提前解散,否则即应自召开第一次会议之日起继续存在为期五年,然后宣告解散。

 

第五十条议会每次解散,应于解散后三个月内在总统于政府公报中发布通告所指定之日举行普选。

 

第五十一条立法机关得以法律制定议会议员的报酬。

 

第五十二条立法机关在本宪法生效后所制定的法律有与本宪法不符者,其不符部分应属无效。

 

第三篇公民资格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应有一种称为“新加坡公民”的身份。

 

第二款新加坡公民的身份得以下列方式取得之

 

(1)出生;

 

(2)世系;

 

(3)登记或注册(196589以前)

 

(4)入籍(根据马来西亚宪法各项规定)

 

第三款(1966年删去)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若无本条各项所规定的情况,本宪法生效后出生在新加坡的人应为新加坡出生的公民;

 

第二款出生时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凭借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成为新加坡公民

 

(1)其父为非新加坡公民而拥有赋予一个主权国家派往总统的使节的诉讼和法律程序约束的豁免权者;或

 

(2)其父曾为外国敌人,而本人当时在敌人占领区某个地方出生者;或

 

(3)父母均非新加坡公民,又非在新加坡永久居住者;

 

但本款(3)项对于任何如果应用该项规定将不能成为任何一国公民的人,不适用之。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本宪法生效后在新加坡以外出生的人,如果出生时其父为新加坡公民者。应为新加坡的世系公民。

 

但这样的人除非出生后一年内依照规定方式已将其出生事实向新加坡领事馆或政府作了登记,或嗣后取得政府的允许者,不得成为新加坡世系公民。

 

第二款(1966年删去)

 

第五十六条(1966年废除)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本宪法生效之日凡年龄在二十一岁或二十一岁以上在新加坡居住的人,得以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后登记为新加坡公民,如果他能向政府证明本人

 

(1)品性善良;

 

(2)申请日之前在新加坡居住满十二个月;

 

(3)申请日前十二年内曾在新加坡居住合计不少于十年;

 

(4)意图在新加坡永久居住;并

 

(5)具有民族语言的基本知识者。

 

但对年满四十岁或系聋哑的申请者,政府得免除其遵守本款(5)项的规定。

 

第二款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凡与新加坡公民结婚的女子得以规定方式提出申请登记为新加坡公民,如果她能向政府证明本人

 

(1)在申请日之前在新加坡连续居住不少于两年;

 

(2)意图在新加坡永久居住;

 

(3)品性善良者。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年在二十一岁以下的子女,如经查明──

 

(1)系新加坡公民的子女,并

 

(2)在新加坡居住者,

 

政府得根据其家长或监护人以规定方式提出的申请,准其登记为新加坡公民。第二款政府在其认为适当的特别情况下,得允许任何年龄在二十一岁以下的子女登记为新加坡公民。

 

第五十九条以遵从本宪法第六十条规定为条件,凡根据本宪法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登记为新加坡公民者,自登记之日起应成为新加坡公民。

 

第六十条

 

第一款任何人在未按本宪法附表二所规定的格式宣誓效忠之前,不得根据本宪法第五十七条登记为新加坡公民。

 

第二款任何人除经政府批准外,凡根据本宪法或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或根据马来西亚宪法已放弃或被剥夺新加坡公民资格者,不得根据本宪法的规定登记为新加坡公民。

 

第六十一条

 

第—款新加坡公民系登记公民或入籍公民者,如其公民资格已被政府依照本条各项规定作出的命令所剥夺,应停止为登记公民或入籍公民。

 

第二款政府可以命令剥夺任何登记公民或入籍公民的公民资格,如经政府查明其登记或入籍证是

 

(1)用欺诈、伪称或隐瞒重大事实的方法取得者;或

 

(2)由于错误而促成授予者。

 

第三款政府如果查明某一公民在登记或入籍后五年期间在任何国家被判处不少于十二个月的监禁或不少于5000元或依该国货币不少于相等价值的罚款而对其所判处的罪行尚未获得特赦者,得以命令剥夺其公民资格。

 

第四款任何人若非政府查明他继续作新加坡公民将无助于公益者,不得根据本条剥夺其公民资格;而且任何人经政府查明由于剥夺的结果将不能成为任何一国的公民者,不得根据本条第二款(2)项或第三款剥夺其公民资格。

 

第五款(1966年删去)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遇有196589日前注册为新加坡公民,而政府查明其注册是──

 

(1)用欺诈、伪称或隐瞒重大事实的方法取得者;或

 

(2)由于错误而促成者,

 

政府得以命令取消其注册。

 

第二款凡根据本条取消一人作为新加坡公民的注册者,不应解除其在取消注册前对于一切作为或不作为新加坡公民所应负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政府在根据本宪法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颁发命令之前,应向准备颁发命令的对象发给书面通知,说明建议颁发命令的理由以及他可以要求将该案提交根据本条成立的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二款如果任何给与这类通知的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要求将该案提交调查委员会者,政府应将该案(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政府得将该案)提交由具有可以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的主席一人和政府为此任命的其他成员二人所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审议之。

 

第三款遇到这样提交的案件,调查委员会应在政府指示的方式下进行调查,并向政府提出报告;政府颁发剥夺公民资格的命令时应注意这一报告。

 

第六十四条现为新加坡公民但曾在196589日前放弃其马来西亚公民资格或被马来西亚政府剥夺其马来西亚公民资格者,应视为已根据本宪法放弃或被剥夺新加坡的公民资格,这样的人应停止为新加坡公民。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根据本宪法本篇各项规定被剥夺公民资格或被取消公民注册的人,政府得以命令剥夺他的公民资格,或根据具体情况取消该人年龄在二十一岁以下曾经按照本宪法或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各项规定登记或注册为公民并作为该人的子女或该人之妻或夫的子女登记或注册为公民的子女的注册。

 

第二款任何人若非政府查明他继续作公民将无助于公益者,不得根据本条第一款剥夺其公民资格;而且任何人经政府查明由于剥夺的结果将不能成为任何一国的公民者,不得根据本条第一款而剥夺其公民资格。

 

第六十六条政府得对其公民资格不论事实上或法律上存有怀疑的人,在其以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时,按照规定格式给他颁发一张公民证。

 

第六十七条(1966年作废)

 

第六十八条为了本宪法本篇的目的,在立法机关以法律另作规定之前,本宪法附表三所载各项补充规定应发生效力。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在此宣告作废。

 

第二款凡在本宪法生效前根据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成为新加坡出生公民、世系公民、登记公民或入籍公民的人,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应自本宪法生效之时起继续保持这种身份。

 

第三款在一个人根据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已作了出生登记而在紧接本宪法生效之前应成为新加坡世系公民的场合,如果这个人在其出生后一年内依照规定方式将其出生事实向一个新加坡领事馆或政府作了登记或嗣后取得政府允许者,这个人应成为新加坡公民。

 

第四款尽管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已宣布作废,但在已成为新加坡公民的人根据该法令应对本宪法生效前所作的事情负责因而应被剥夺公民身份的场合,政府仍得以命令剥夺其公民资格,如果为此目的而进行的诉讼在本宪法开始实施后两年期间即已开始。

 

第五款遇有一人根据本条第四款应剥夺其公民资格而在本宪法生效前业已根据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各项规定开始剥夺其新加坡公民资格的诉讼者,这些诉讼应视为系根据该款进行剥夺其公民资格的诉讼,并应继续依照本宪法生效前即已有效的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进行之。

 

第四篇公共事务

 

第七十条为了本宪法本篇的规范目的,“公职”一词不包括一切对持有者按日计算报酬的职位。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应在新加坡为新加坡设立一个公务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及其他成员二至四人组成之。每一成员应由总统依照总理的建议亲署书面任命之。

 

第二款主席应为生在马来亚的新加坡公民。

 

第三款应有副主席一人,由公务委员会成员从其自己行列中选出之。

 

第四款已被任命为公务委员会成员的人,其后就不能在任何公务部门中任职。

 

第五款在公务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三个成员构成开会所必需的法定人数,三人内应包括主席或副主席,也得同时包括二者。如果出席已达法定人数,即不得因成员中另有缺席而取消委员会处理事务的资格,而且,尽管有某些无权参加议事的人参加了会议,委员会的任何行动仍属有效。

 

第六款公务委员会的主席和每一其他成员在就职之前应在新加坡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的某一其他法官面前按本宪法附表一所刊列的格式宣读并签署尽职誓词。

 

第七十二条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公务委员会的成员,并应中止为其成员,如果他是或变成──

 

(1)公职人员;

 

(2)直接依照新加坡现行法律规定组成的一个公司的成员或其受雇者;

 

(3)议会议员或已被正式提名为议员候选人者;

 

(4)工会或工会任何附属机构或社团的成员;

 

(5)任何政治团体中持有任何职位者。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以遵从本宪法第七十二条各项规定为条件,公务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自任命之日起任职五年,但有资格连任,除非他亲署书面提前向总统提出辞职或根据本条已被免职。

 

第二款如果总理或公务委员会主席同总理磋商后,向总统呈诉公务委员会的一个成员因无能力履行职务(不论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由于其他任何原因)或行为不检而应予免职者,总统应将该建议交付一个由新加坡首席法官和新加坡首席法官为此目的任命的其他高等法院法官二人所组成的法庭审议之;如果该法庭提出免职的建议,总统应亲署书面免除其职务。

 

第三款根据上款建立的法庭应自行规定其议事程序,并得为此目的制定一些规则。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对于公务委员会主席及其他成员,应发给可以随时确定的薪金和津贴,这种薪金和津贴应记,入统一基金帐目,并由统一基金支付之。

 

第二款以遵从本宪法为条件,公务委员会成员的服务条件应──

 

(1)由根据本宪法所制定的法律规定之;或

 

(2)(在其未经或尚未根据这样的法律作出规定的范围内)由总统决定之。

 

第三款公务委员会成员的服务条件,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作不利于他的变更。

 

第四款为了前款的目的,在公务委员会成员的服务条件决定于他的选择的场合,他所选择的条件应认为比任何他可能选择的其他条件对他更为有利。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公务委员会的职责应是对公务部门的成员进行任用、核定、安置在永久性或具有退休金权利的人员编制中,晋升、调动和对之行使纪律管制。

 

第二款本条第一款中“任用”一词;不包括担任职务两个月或少于两个月的任用

 

“调动”一词,不包括一个政府部门内部不变更级别的调动。

 

第三款公职人员的晋升应以具有正式资格、经验和功绩为基础。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适用于给予任何公职人员或其遗孀、子女、家属或继承人的退休金、退职金或其他类似的津贴金和补助金(本条中称为赏金)的法律,应为在有关之日有效的法律或以后任何对有关人员并非更不利的法律。

 

第二款为了本条的目的,有关之日指

 

(1)对于1963916以前所作的赏金,是指给予赏金之日;

 

(2)对于1963916后给予该日前曾是公职人员的一个人或因有关此人所给予的赏金,是指该日前最近给予赏金之日;

 

(3)对于在1963916或之后给予第一次成为公职人员的人或因有关此人所给予的赏金,是指第一次成为这种公职人员之日。

 

第三款为了本条的目的,遇有适用于赏金的法律决定于给于赏金之人所作的选择者,其所选择的法律应认为比任何他可能选择的其他法律对他更为有利。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遇有根据任何法律任何人或机关可以自由斟酌──

 

(1)决定一种赏金是否应该作出;或

 

(2)对已作出的赏金决定其拒绝不给、削减数量或停止给予者,除非公务委员会同意拒绝给予赏金.或根据具体情况,同意作出拒绝不给、削减数量或停止给予的决定,否则该赏金应予作出,并不得拒绝不给、削减数量或者停止给予。

 

第二款遇有对任何人可以给予的任何赏金的数额未经法律确定者,除非公务委员会同意给予一项数额较小的赏金,给予他的赏金的数额应是他有资格享有的最大数额。

 

第三款本条中“赏金”一词和本宪法第七十六条中的这个词具有同样意义。

 

 

 

第七十八条针对一个公职人员所给予的退休金、退职金和其他类似的补助金,应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并由统一基金支付之。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不论本宪法对公职人员可以辞去其职位的情由有何规定,任何公职人员,为了调往其他公职或任何其他公务部门中的某一职位,只要取得政府的同意(此种同意不得无故拒绝),可以放弃本职,如果他在这种情况下放弃本职,他拥有的退休金、退职金或其他类似补助金的权利不得因此受到损失。

 

第二款为了本条的目的,“其他公职”一词,是指本宪法施行日前生效的1956年退休金法令所规定的公职。

 

第八十条

 

第一款以遵从任何成文法律的规定为条件,总统得就下列全部事项或其中任何一项作出规定

 

(1)把公务部门划分科处和部门;

 

(2)确定调整这些公务部门成员的作用、服务和晋升事宜的规划;

 

(3)调整公务部门的管理工作和纪律。

 

第二款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公务委员会应规定其本身的议事程序,并为此目的制定其应有的规则,并得在其履行职能时授予政府的任何公职人员或机关以某些责任。

 

第三款公务委员会可利用书面指令并根据它认为适宜的条件,将其根据本宪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有关任何级别的公务部门的职能委托给任何公职人员或公务委员会所任命的任何公职人员委员会,而该公职人员或公职人员委员会就应在公务委员会的领导和控制下行使这些职能。

 

第八十一条立法机关应以法律规定由公务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能。

 

第五篇财政条款

 

第八十二条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或地方税。

 

第八十三条应在新加坡并为新加坡设立——个统一基金,在新加坡任何现行法律的制约下,将新加坡一切不作为特定目的之用的收入全部付入该基金。

 

第八十四条

 

第一款负责财政的部长应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前,命令为新加坡公务部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的收支年度概算,概算一经内阁认可,即应向议会提出。

 

第二款支出概算应分别表明

 

(1)偿付由统一基金出帐的开支所需要的全部金额;以及

 

(2)除有本条第三款的情况外,偿付由统一基金出帐的其他开支项目所需要的各项金额。

 

第三款概算中应予表明的收入概算,不应包括以天课、教库、开斋麦子钱或以类似的穆斯林收入的方式所收到的一切金额,而本条第二款(2)项表明的各项金额不应包括──

 

(1)政府为特定目的募集、而由批准募集借款的法令为这些目的拨付的任伺借款所得到的收益的金额;

 

(2)政府收受并置于信托之下并须依照信托条件加以应用的款项的收益或利息的金额;

 

(3)现在政府持有中并曾由政府以某一成文法律或依照某一成艾法律所设立的信托基金的目的而收到或挪用的款项的金额。

 

第四款和开支概算一起,负责财政的部长还应向议会提出一项声明,尽可能表明新加坡在最近财政年度终了时的资产和负债、这些资产的投资或持有方式、以及负债尚未清偿的总项目。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在法定开支以及应由本宪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所述金额偿付的开支之外,举凡应由统一基金支付的各项开支,应载入法案称为“拨款法案”。由其规定从统一基金中发放支付该项开支所必需的金额和为实现法案所指明的目的而应拨付的款额。

 

第二款不论何时,如果──

 

(1)任何财政年度有任何款额实际用于或希望用于任何公务的款项超出该年拨款法案为该项公务所规定的金额者;或

 

(2)任何财政年度有任何款额实际用于或希望用于某一新兴公务(以法定开支方式化去者除外)而未经该年拨款法案规定者,

 

负责财政的部长即应编制补充预算(或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开支超额的说明),而且补充预算一经内阁认可,即应向议会提出并加以表决;对于所有经过这样表决的补充开支,负责财政的部长得在财政年度结束前任何时间向议会提出补充拨款法案,并在应有项目下载明这样表决的估计金额,并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时尽快地向议会提出最终拨款法案,载明任何拨款法案中尚未列入的任何金额。

 

第三款向议会提出的、表明法定开支的那部分开支概算,无须议会表决,而这一部分开支无需议会进一步批准,即应从统一基金中支付之。

 

第四款为了本条和前条的目的,法定开支是指基于本宪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八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或基于新加坡任何其他现行法律规定而从统一基金或从新加坡的总收入和资产中出帐的开支。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除根据本条下列各款规定外,不得从统一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项,除非这些款项是

 

(1)应从统一基金出帐的款项

 

(2)经拨款法案或补充拨款法案批准发行的款项。

 

第二款除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外,不得从统一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项。

 

第三款对本宪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所提到的金额,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之。

 

第四款议会可在通过年度拨款法案之前,用通过概算并表决先行支付的决议批准部分年度的开支。但这样表决的金额总数应在各有关项目下列入该年度的拨款法案。

 

第五款如果拨款法案在有关财政年度的第一日尚未成为法律者,负责财政的部长,经内阁事先同意,可批准从统一基金或其他政府基金中支付在他看来是使概算中所列公务继续进行所不可缺少的开支(没有以其他方式得到的开支),直到拨款法案成为法律为止。

 

但任何公务以这样方式批准的开支不得超出上一年度拨款法案中为此项公务所表决的总额的四分之一。

 

第八十七条

 

第一款立法机关可以法律成立一宗应急基金,并批准负责财政的部长,如果他确信有作出一项开支的紧急和意外需要而拨款法对此又未作任何规定或充分规定者,应从应急基金中预支这种款项。

 

第二款遇有根据前款所授权力作出预支款项者,为了补回预支款额,应尽快向议会提出一个必需预支款额的补充概算,由议会加以表决,这样表决的款额应列入补充拨款法案或最终拨款法案。

 

第八十八条下列款项应依本条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

 

(1)政府所欠的一切债务;

 

(2)任何为履行法院或法庭对政府所作的判决、决定或裁判所必需的金额。

 

第二款为了本条的目的,债务是指利息、偿债基金的拨存借款的归还或分期偿付,以及与以统一基金担保募集的公债和由此产生的债务付息、偿金、提存和债务归还有关的一切开支。

 

第六篇一般条款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始终不渝地保护新加坡少数民族和少数宗教集团的利益,应是政府的职责。

 

第二款政府应承认新加坡本土人民马来人的特殊地位,政府应以这种态度行使其职能,因而保护、保障、支持、照顾、促进马来人在政治、教育、宗教、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利益和马来语言,应是政府的职责。

 

第九十条

 

第一款本宪法各项规定得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修正之。

 

第二款本条中“修正”一词,包括增订和废除。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本宪法中除另有规定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外,下列词句具有如下列指出的意义

 

“内阁”(Cabinet),是指根据本宪法成立的内阁;

 

“总统府经费”(CivilList),是指根据本宪法第四条为了维持总统供职的费用;

 

“新加坡公民”(CitizenofSingapore),是指根据本宪法规定具有新加坡公民身份的人;

 

“统一基金”(ConsolidatedFund),是指由本宪法建立的统一基金;

 

“现行法律”(ExistingLaw),是指紧接本宪法实施前作为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而生效的任何法律;

 

“马来西亚宪法”(ConstitutionofMalaysia),包括马来西亚法(MalaysiaAct)

 

“政府”(Government),是指新加坡政府;

 

“高等法院”(HighCourt),是指新加坡高等法院;

 

“法律”(Law),包括成文法以及联合王国立法或在新加坡实施的任何其他法律或法律文件;和在新加坡有效的普通法以及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风俗和习惯;

 

“立法机关”(Legislature),是指新加坡的立法机关;

 

“马来亚”(Malaya),是指新加坡和马来半岛;

 

“部长”(Minister),是指根据本宪法任命的部长;

 

“有收入的职位”(OfficeofProfit),是指公务部门中的任何全日制职位;

 

“议会”(Parliament),是指新加坡议会;

 

“总理”(PrimeMinister),是指根据本宪法规定任命的总理;

 

“公职”(PublicOffice),是指除有本条第五款情况以外公务部门中享有报酬的职位;

 

“公职人员”(PublicOffocer),是指任何公职的持有者;

 

“国玺”(PublicSeal),是指新加坡国玺;

 

“公共事务”(PublicService),是指属于政府的事务,

 

“公务委员会”(PublicServiceCommission),是指根据本宪法成立的公务委员会;

 

“选举人名册”(Registerofelectors),是指根据有关选举的现行有效成文法律规定所制定的选举人名册;

 

“报酬”(Remuneration),对于任何公职人员,报酬仅指该员的薪金,而依照有关授予相应公职人员以退休金的任何法律规定其全部或部分都算作退休金;

 

“届期”(Session),是指议会自其组成或不论何时宣布闭会或解散后,首次集会开始以至议会宣布闭会或未经宣布闭会被解散而结束时为止的会期;

 

“新加坡”(Singapore),是指新加坡共和国;

 

“会期”(Sitting),是指议会不休会而连续不断开会的期间,包括议会转入委员会审议阶段的任何期间在内;

 

“议长”(Speaker)和”副议长”(DeputySpeaker),分别指议会的议长和副议长;

 

 

 

“服务条件”(TermsofService),对于任何公职人员而论,服务条件包括该员凭借职位可以享有的报酬,以及应付给该员或其亲属的任何退休金、退职金或其他类似的补助金;

 

“成文法律”(WrittenLaw),是指本宪法和马来西亚宪法以及所有在新加坡内现行有效的法令,条例和补充立法,并包括根据1958年新加坡(宪法)敕令所制定的规则、规程,只要它们在新加坡仍系有效者。

 

第二款除本宪法另有规定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外──

 

(1)在某一职位宣告出缺或持有职位者(不论由于离职、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务的期间,举凡对任何部门的职位具有实际任命权力的人或机关可任命一人执行这一职位的职能;

 

(2)凡为履行某一职位的职能而根据前项作出的任命,应以对该职作出实际任命时相同的方式并根据相同的条件作出之;

 

(3)本宪法在用指出职位的名称以提到一个职位的持有者的场合,应解释为是指包括任何眼下合法地履行该职位各项职能的人;

 

(4)本宪法提到对任何职位作某一任命的场合,应解释为是指包括履行该职位各项职能而作出的任命。

 

第三款本宪法中遇有一个职位的持有者本人不能履行职能而将任命一人代行滚职位的职能的权力授予任何人或机关者,不得以该职位的持有者不能履行这些职能为理由而对这种任命表示异议。

 

第四款为了本宪法的目的,本宪法制定的任何机构的成员或任何职位的持有人提出辞职而要求其向某人提出辞呈者,辞职应视为从该人收到辞呈之时起发生效力。

 

但在辞职必须向议长提出的场合,议长职位如果出缺或议长不在新加坡,辞职应视为从副议长代表议长收到辞呈之时起发生效力。

 

第五款为了本宪法的目的,一人不得以持有总理、议长、副议长、部长、政务次长、政治秘书或议会议员等职位而受领了任何报酬或补助金(包括退休金或其他类似补助金在内)的事实为理由,即认为是一个公职的持有者。

 

第六款

 

(1)在不影响本条第二款各项规定的情况下,当职位的持有者在其放弃职位之前获准请假,对该职位具有任命权力的人或机关可任命另一人担任此职。

 

(2)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由于根据前项作出的任命而持有同一职位者,就赋予该职位持有人的任命职位而论,最后任命的人应视为该职位的唯一持有人。

 

第七款遇有按照宪法必须宣誓者,如果本人要求,应准其以作出郑重声明的方式遵行宪法的要求。

 

第八款本宪法中提到的任何期间,应在上下文许可的范围内解释为包括本宪法生效日前开始的一段时间。

 

第九款以遵从本条各项规定为条件,1965年的解释法应适用于解释本宪法和与之有关的其他方面,如同适用于解释任何在该法意义上的成文法律和与之有关的其他方面一样。

 

第九十二条以遵从本宪法的各项规定为条件,政府公务部门的所有同级人员,应在雇佣条件和要求的约束下,不分种族一律公平对待。

 

第九十三条总统可不时授权政府印刷局刊印本宪法的文本,包括授权印刷之日有效的一切宪法修正案的文本在内,而这样刊印的文本,为了一切实际用途,应视为真实的和正确的文本。

 

第九十四条以遵从本宪法第七篇各条规定为条件,本宪法应在紧接1963916之前生效。

 

 

 

第七篇临时性和过渡性条款

 

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在本宪法生效时持有最高首长(YeungdipertuanNegaza)职位的人应继续保持该职,并根据本宪法继续执行最高首长的职能。如同根据本宪法得到任命者一样,直至1963123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二款保持最高首长的职位的人应在根据本宪法行使最高首长的职能之前,以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格式,在新加坡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前宣誓并签署誓词。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1958年新加坡(宪法)敕令建立的立法议会应继续存在,并应视为系由本宪法建立的立法议会,因此──

 

(1)紧接本宪法生效之前持有议长和副议长或立法议会议员等职位的入应于本宪法生效时作为议员,依照本宪法的规定继续保持这些职位或其议席;而且

 

(2)除非提前解散,立法议会应自根据1958年新加坡(宪法)敕令立法议会首次集会之日起五年期满时宣告解散。

 

第二款议长以及任何立法议会议员,直至以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格式,在立法议会面前宣读并签署效忠誓词之前,不得在本宪法生效后实行其职位的任务和参加议会中的议事活动(为本条目的必需的议事活动除外)

 

第九十七条本宪法施行前即已生效的、1958年新加坡(宪法)敕令所设立的立法议会议事规则,除有根据宪法第三十六条加以修正或废除的情况外,应成为本宪法所制定的立法议会的议事规则,并应使之在修改、改订、限制和例外等的解释下,能与本宪法的各项规定相一致。

 

第九十八条

 

第一款1958年新加坡(宪法)敕令设立的内阁应继续存在,并应视为本宪法所设立的内阁,因此,凡是在紧接本宪法施行之前担任总理和部长职位的人,应在本宪法生效时依照本宪法各项规定继续担任这些职位。

 

第二款凡自本宪法生效之时起根据本条第一款继续担任总理或部长职位的人,应在本宪法生效后就职之前,在最高首长面前以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格式宣读并签署效忠誓词。

 

第九十九条在紧接本宪法生效之前在1958年新加坡(宪法)敕令设立的公务委员会中担任主席和其他成员的人,应在本宪法生效时视为已根据本宪法第七十一条被任命为该委员会的主席和成员,并应依照本宪法的各项规定担任其职位,对于任何这样的人,本宪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所提到的有关其任命之日应解释为任命该人担任新加坡(宪法)敕令所设立的公务委员会职位之日。

 

第一百条以遵从本宪法和联邦宪法的各项规定为条件,每个在紧接本宪法生效前担任公职的人,应在本宪法生效时在公务部门中继续担任同样的职位。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除本宪法另有其他规定外,举凡根据本宪法本篇各项规定,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因其曾是本宪法生效前某一职位的持有者而担任任何职位的人,应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有权享有与本宪法生效前即可适用于他的同一服务条件,而对于这些条件,在其与报酬有关的范围内,于该人在公务部门继续任职期间,不得作出不利于他的变更。

 

第二款为了本条的目的,在任何人的服务条件决定于他的选择的场合,他所选择的条件应认为比任何他可能选择的其他条件对他更为有利。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款遇有公务部门中任何一个职位在马来西亚日或其后任何一日成为联邦一般公务部门或司法和法律部门的职位者,凡在该日前在该职位上服务的人,应按情况调往联邦一般公务部门或司法和法律部门工作。

 

第二款对于最高首长经最高元首同意后可以指定的某些级别的公务部门的人员,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之。

 

第三款本条第二款授予的权力得于本宪法在政府公报中公布后任何时候行使之。

 

第四款一个根据本条被调往联邦一般公务部门或司法和法律部门工作的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调任州外的职位,除非他作了相反的选择。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以遵从本条各项规定为条件,本宪法生效前凡为本州3目的曾归属于女王陛下的一切财产和资产,应在本宪法生效时归属本州。

 

第二款以遵从联邦宪法和各项规定为条件,本州的任何土地。凡紧接本宪法生效前曾归属于女王陛下者,应在本宪法生效时归属本州。

 

第三款任何财产,本宪法生效前因无人继承而应转归女王陛下作为政府的义务者,应在本宪法生效时转归本州。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款就政府而言,女王陛下的一切权利、责任和义务应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州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二款在本条中。权利、责任和义务是指由契约或其他方式产生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而非适用本宪法第——百零三条的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款以遵从本条各款以及马来西亚日和从马来西亚日起由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或根据联邦法律或州法律制定的条款为条件,一切现行法律应在本宪法实施之日和本宪法实施之后继续有效,而在本宪法实施时一切尚未实施的法律,得根据上述情况,在本宪法实施之日和实施之后加以实施,但所有这些法律必须以遵从本条各款为条件,从本宪法实施之日起用必要的变更、改订、限制和例外的规定进行解释,以使之与本宪法和马来西亚法相一致。

 

第二款

 

(1)最高首长可在本宪法开始后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两年期间的任何时候,在根据联邦宪法将现行法律视为州法律的限度内,用公报中公布的命令对现行法律进行由于颁布本宪法或通过马来西亚法而他认为必要的和适宜的修改。

 

(2)根据本款作出的命令可由以后根据本款作出的命令修改或废除之。

 

(3)根据本款作出的命令应自命令中得以指定的日期起发生效力,但不得早于本宪法生效之日。

 

(4)根据本款作出的命令应于作出命令后尽快向立法议会提出之。

 

第三款本条第二款中的“修改”,包括修正、改订和废除。

 

第四款本条中的“现行法律”,包括曾经1958年新加坡(宪法)敕令第一百一十八节(1)加以修正的1956年公务人员退休(补偿)法令。

 

1196589,新加坡正式退出马来西亚联帮,宣布独立。同年12月立法议会通过宪法(修正)法令,原州宪法经修改成为新加坡共和国宪法。

 

219911月,新加坡议会通过对本宪法中有关总统的选举、任期、权限作了若干修订、总统的选举由议会选举改为直接选举;总统的任期由四年改为六年;总统新赋予拥有对财政预算和国家财政开支的否决权,凡民事、警察、军队、司法立法等机构以及国营公司的关键职务的任命须经总统批准。

 

3.指本宪法生效前新加坡作为马来西亚联帮的一个州。